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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保证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和加强税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研究开发活动是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产品、技术和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活动,包括新产品研究开发、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新工艺研究开发。
第四条下列各项不属于研究开发活动:
㈠企业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经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㈡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活动;
㈢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活动;
㈣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活动;
㈤软件复制和无源代码的程序编制活动;
㈥其他非研究开发活动。
第五条研究开发活动要符合国家和广东省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对属于国家和广东省限制和淘汰禁止类的产品、技术、工艺项目,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第六条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应该是不重复的、具有独立时间、财务安排和人员配置的研究开发活动。同一研究开发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研究开发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㈠研究开发项目有关技术参数(标准)优于或达到国家有关部门、全国(世界)性行业协会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测定科技“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技术、产品”等技术参数(标准);
㈡研究开发项目有关获得新知识、创造性的运用新知识以及技术的实质改进是企业所在技术(行业)领域内被同行业专家公认的、有价值的进步。
㈢研究开发项目应具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活动的目的(创新性)、计划投入资源(预算),研究开发活动形成最终成果或中间性成果,如专利等知识产权或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研究开发费指企业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㈠人员人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也称研发人员)全年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㈡直接投入。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如:水和燃料(包括煤气和电)使用费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等。
㈢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包括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包括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㈣设计费用。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㈤装备调试费。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㈥无形资产摊销。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㈦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项目成果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金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认定过程中,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㈧其他费用。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费用税前扣除标准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所指的研究开发费为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费用。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国家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为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企业应:
㈠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建立明细帐,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目对应;
㈡对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进行单独归集核算;
㈢对于企业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有关费用要在项目间进行合理分摊;
㈣实行加计扣除的费用以《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为准。
第十条企业列入或未列入政府各行政部门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向本企业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初审。其中,列入经贸行政部门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向本企业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经贸行政部门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初审。
第十一条研究开发项目首次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应提供以下初审材料:
㈠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附件1);
㈡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书(编写提纲见附件2)和企业项目立项决议等证明材料;
㈢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技术)查新材料、政府各部门计划立项证明、技术合同以及其他需要补充证明的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本年度研究开发项目初审材料。
第十二条研究开发项目通过初审后,企业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在纳税年度申报期限内未通过初审,不得享受该年度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第十三条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㈠通过初审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附件1);
㈡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附件3);
㈢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
第十四条企业实际发生研究开发费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企业,一经查实,取消其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追缴其已扣除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中介机构和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地级以上市科技、经贸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与税务行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听取税务行政部门的意见,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税务行政部门在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中,对研究开发项目初审结果有异议的,由税务行政部门提出,会同地级以上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进行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省科技厅会同省经贸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做好全省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指导、督查和年度统计工作,促进政策落实、加强税收管理和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经贸委、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就各自负责范围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国家颁布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按照国家颁布的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