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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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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施规定

第一条根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居民以自愿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途因特殊情况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须同时终止另一种医疗保险关系,但男满50周岁,女满45岁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得转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三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

(一)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户籍人口全员到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手续。

(二)大中专及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于*区、*区辖区内的可直接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三)办理参保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城镇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l份;

2、满7周岁以上的人员需提供符合二代身份证标准的彩照1张(已领取二代身份证的除外)。

(四)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应及时将参保人员的相关数据录入信息系统,并通过与公安户籍数据校验后建立相关资料台帐。

(五)参保单位和参保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并在缴费的次月下旬分别到参保所在地领取社会保障卡,工本费由本人负担。第四条参保居民所持的社会保障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挂失并办理补证手续。

第五条城镇居民参保情况发生变动时,如转保、参军、死亡、出境定居等情况?须在次月20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参保所在地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方式:

(一)城镇居民到参保所在地办理缴费登记。

(二)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学校集中缴纳,然后统一到参保所在地办理缴费登记。

(三)参保单位或参保居民办理好缴费登记后,在15日内凭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网点办理缴费。

(四)民政部门负责于每年的3月30日前向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电子名单。

(五)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于每年的3月30日前向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重度残疾人电子名单。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登记人数和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人数、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人数以及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重度残疾人人数进行汇总后报财政部门。

第七条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以参保当年6月30日的计算值为准。

第八条对新生婴儿、政策性户口迁移人员,办理入户手续后只能于当年或次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当年度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首个医保年度,城镇居民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两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年度内剩余时间的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居民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中途中断缴费的,若再申请参保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首次参保计算。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时,已成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都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医疗保险服务范围、费用结算方式、费用的支付标准以及费用审核和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居民患病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还需提供计划生育部门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参保居民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实患者资料,及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预收患者一定数额的押金。

第十五条参保居民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期间,定点医疗机构须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将医疗费用明细表录入信息系统,规范书写病历。在使用自费药、诊疗项目等,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由患者或家属签名同意。

第十六条参保居民出院或诊治终结时,属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用现金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定期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病人医疗费明细表及汇总表等材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白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结算,按照双方协议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预留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含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医疗费用5%作为医疗服务保证金,与年终考评结果挂钩。具体考评办法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评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每次因病住院需缴交起付标准金额;患同种疾病在15日内二次住院的,只需缴交一次起付标准金额,并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但个人原因要求二次住院的需每次缴交起付标准金额;门诊特定项目在一个社保年度内只需缴交一次起付标准金额。

第二十条参保居民出院带药量控制在3-7天内,费用控制在300元内。如因病情需要增加的,须经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征得医疗保险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增加带药量。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转出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或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并经转出医疗机构的医保部门批准,然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紧急抢救需转院的?可先行转院,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转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或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并经转出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主管院长签署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才能转往外地诊治。否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参保居民离开本市外出期间(除急性疾病或慢性疾病急性发作外)所发生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转往外地诊治或外出期间急诊或急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出院后30日内凭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发票、银行存折账号等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报销。也可委托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事务所(站)办理。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支付标准执行。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1、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11诊诊金费(含普通门诊诊企费、急诊诊金费和专家门诊诊金费)、院外会诊费、各种特诊费、病历工本费、各项资料费等;

(2)出诊费、巡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加班费、自请特别护士、家庭医疗保健服务、家庭病房床位费、优质优价费等特需医疗服务。口:点名手术、点时手术、点名会诊、点名检查、点名护理、特殊病房费等)。

2、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重险术、隆乳术、斜视矫正术、矫治口吃、治疗雀斑、老人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美容去疤、激光美容平流、美容洁齿、镶牙、牙列正畸术、色斑牙治疗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的一切费用;

(3)各种健康体检,如婚前检查、旅游体检、职业体检、出境体检等费用;

(4)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诊疗项目(含药品)费用;

(5)各种预防保健性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接种、疾病普查普治、跟踪随访费等);

(6)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性咨询、婚育咨询、疾病预测费、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法医学鉴定、各种验伤和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孕妇做的胎儿性别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等);

(7)属保健性的全身按摩费用;

(8)各种保健性疗养费、使用日常生活和娱乐物品进行的康复性治疗及其用品费用。

3、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等检查、治疗费用。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拐杖、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冒托、肾托、子宫托、痴气带、护膝带、提辜带、健脑器、药枕、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袋等费用)。

(4)省、市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4、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烧伤病人皮肤移植除外)。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D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平衡医学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心理治疗、磁疗等治疗项目。

5、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如:男性不育、女性不孕检查、治疗费、鉴定性病检查、治疗费,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用)。

(2)各种教学性、科研性和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3)住院期间加收的其它各类别保险费(如:安装心脏起持器等各种人造器官植入手术的保险费)、各种滞纳金等。

(4)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所承担责任的诊疗费用?如斗殴、酣酒、自杀、性病、故意自伤、自残、戒毒等。

(5)由于交通事故(属于他方责任)、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商业保险已赔付的诊疗项目费用。

(6)应当由工伤保险或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1、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X-田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等项目。

(3)安装各种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如: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股骨头、工人心脏瓣膜、血管文架等)。

(4)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

2、治疗项目类

(1)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2)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心支架成形术、引流术、心脏激光打孔、冠脉造影、心脏电生理射频消融术、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以及各种介入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有关规定: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年版)执行。儿科用药补充范围另行公布。

(二)参保居民使用西药和中药所发生的费用,超出《药品目录》范围外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居民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四)使用“乙类目录”药品、血液、蛋白类等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按比例自付后,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个人自付比例:“乙类目录”药品10%,血液20%,蛋白类50%,而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因病情需要使用蛋白类为30%。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有关规定: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已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空调费等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就(转)诊交通费、救护车出诊费、担架员随救护车出诊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自带风扇电费、洗头力口电吹风费;

3、陪护费、陪人床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尿布费;

4、膳食费(含营养餐、药膳);

5、书刊报纸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6、各种与诊疗无直接关系的费用(如脸盆费、口蛊费、餐具、牙具费、日常清洁卫生费、卫生塑料袋费、拖鞋费、卫生纸费、排尿排便器具费、排污费、押瓶费等)。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住院病床位费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住院病床位费标准执行;无菌隔离以及危重病人抢救的住院床位费标准。口:监护病房、复苏室、lCU、CCU、层流病房、器官移植病房等)为55元/床.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标准为18元/床.天。

(四)城镇居民所发生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参保居民住院期间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居民自付。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在保证参保居民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好接诊、用药、检查、住院治疗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和审核工作,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法收费”的原则,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凡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要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

第三十条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停止支付当个医保年度余下时间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不严格遵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处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可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或有关医务人员医保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违反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诱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入院指征,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造成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不验证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处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串换成《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

(八)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床位费等自费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到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权钩私舞弊;

(二)撞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三)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