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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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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提高贷款管理质量,促进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市住房公积金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规定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区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以本市区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而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中心”)申请由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经市政府批准并与“中心”签订承办协议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计划

第五条“中心”根据年末住房公积金存款量加来年公积金归集量编制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使用计划在元月30日前由资金管理科编制,经“中心”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贷款计划的编制,按上年末公积金总额与当年预测新增额之和的80%控制贷款发放的额度。

第三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是有本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本市区自住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且没有欠缴封存。

二、有相当于购、建、修住房资金的30%以上,并投入使用(可以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抵充)。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提供房产抵押,同意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等手续。

五、没有尚未还清的借款及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六、同意用家庭成员或亲友住房公积金质押。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贷款额度按“可贷款额度”、最高限额及贷款条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个人贷款不超过购建修住房资金的70%。

二、贷款额不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三、最高限额:夫妻双方实行住房公积金的不超过25万元:单方实行住房公积金的不超过15万元。

四、用住房公积金质押的,不超过当前住房公积金质押额。

五、购买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承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适当放宽贷款额。

六、贷款的比例和最高额度随公积金归集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贷款期限:职工购、建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大修住房贷款不超过10年;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贷款期限最长计算到离退休时期。

第九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部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利率的调整随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部有关“职工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操作调整为次年一月,每年只调整一次。

除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和免息。

第十条借款人申请

借款人向中心提交贷款申请,经“中心”确认符合公积金贷款范围和条件的发给住房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并向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经办银行活期存折(工资存折)账号及其复印件;

二、购买住房者,提供购房合同及其它能够证明售房方同意将住房出售给借款人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建造住房者,提供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和国土使用证及各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

四、大修房者,提供房地产权证,大修预算,房屋质量鉴定证明;

五、提供借款人及配偶月工资收入证明或其它能证明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证明;

六、已交购房款发票(收据);

七、有效抵押证件:《房地产权证》。

第十一条贷款调查

一、“中心”将借款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申请表内容逐项审查。

二、“中心”将确定的贷款对象的材料送承办公积金银行进行资信审查。

三、银行与“中心”联合对借款人资信情况及抵押物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承办银行向“中心”复函,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及资信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贷款审批

贷款根据承办银行审查意见、“中心”业务人员、业务科室意见,由贷款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决定,“中心”主任签批。

第十三条签订借款合同

银行凭“中心”发出的贷款委托书,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公证等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办理抵押、保险和公证

承办银行负责办理贷款有效抵押手续和房屋保险、公证等手续,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十五条贷款拨付

一、贷款手续办好后,银行凭“中心”开出的银行支票在“中心”的公积金存款帐户将委托贷款划入委托贷款基金账户。

二、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银行用转账方式转到与借款人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个人贷款本息由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或递减还款法方式按月偿还本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贷款偿还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依据贷款委托扣款协议书,每月定期在借款人提供的存款帐户上扣还本息。经贷款人同意,可直接到贷款银行偿还本息。

第十八条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由其房产继承人或受赠人履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本金余额及还清日止的利息。

提前偿还部份贷款的,根据借款人要求调整还款期限或每月还款额的意见,由受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或每月还款额)。按提前还款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条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如逾期,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银行应代“中心”采用法律程序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未征得中心及贷款银行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又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四、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五、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七章贷款抵押

第二十一条自住住房抵押

一、借款人以购买、建造、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设定抵押物时,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以购房合同订明的住房总价或评估价为依据;建造住房以预算为依据;大修自住住房以原住房价值的残值加大修费用为依据。

三、以共同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四、借贷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房屋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和申领他项权证手续,他项权证由贷款银行收押。

五、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抵押人)无权出租、变卖和馈赠。

六、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中心及贷款银行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核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七、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办理了他项产权证的则自然归属抵押权人,抵押物当事人也可与抵押权人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等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付处理抵押物的直接费用;

2、支付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3、偿还借款人所欠公积金贷款本息、违约金及赔偿金;

4、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二条授权住房抵押

一、借款人用他人住房作为抵押物时,须有产权人身份证明及同意将住房转给借款人作为抵押物的书面意见。

二、原产权人须亲自到银行办理有关签证手续。

三、其它事项按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用定期存单或其他有价证券作质押物的,按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抵押权益自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之日止。

第二十五条抵押关系解除后,贷款银行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八章房屋保险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按贷款银行指定的保险机构和险种办理抵押房屋的保险。

第二十七条保险金额:投保金额需足以偿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造成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贷款清偿前,保险单正本交银行保管。

第三十条被保险的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贷款银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优先偿还贷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