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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以及卫生部、国家教委《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的宗旨是监测和指导儿童生长发育及心理卫生保健,防止疾病流行和意外伤害的发生,保护、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特点,合理安排生活和体格锻炼、开展健康教育。
(二)监测儿童生长发育,定期健康检查,按时计划免疫接种、预防传染病和常见病。
(三)提供满足儿童生长发育的平衡膳食和母乳喂养条件。
(四)做好消毒隔离、食品卫生、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安全工作。
(五)建立儿童健康档案。
第五条广东省辖区内各级各类托幼园所必须符合《广东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基本条件》,并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
第六条接收50名以上儿童的托幼园所必须设立保健室和隔离室,并符合条件要求。接收儿童少于50名的托幼园所可设立简易保健室和隔离床。
第七条各级各类托幼园所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按基本条件规定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和营养工作人员。
托幼园所的医(护)师(士)及保健员均应按规定参加有关儿童医疗保健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饮食服务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申请开办托幼园所的,应按基本条件自查合格后,向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受理;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受理单位组织现场核查,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发给《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书》;不符合的可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发给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每年校验一次。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
第九条已登记注册的托幼园所,应在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按第八条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十条儿童入托幼园所必须到居住所在地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入托幼园所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免疫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幼园所手续。
农村托幼园所的儿童入托体检、工作人员体检可由居住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承担。
对离托幼园所3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在检疫42天后,经体检证实健康方能重新回托幼园所。
第十一条托幼园所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当地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检查单位签发的健康合格证明,方能上岗。炊事人员健康管理按《食品卫生法》规定执行。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或副伤寒、艾滋病、梅毒、活动性肺结核、麻风)、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或精神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保教、炊事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保健工作应列为托幼园所等级评审和质量监测的重要内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质量评估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托幼园所卫生保健部分的等级评审和质量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省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和质量监测,承担“省级”托幼园所等级评定的卫生保健部分。
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质量监测,承担“市级”托幼园所等级评定的卫生保健部分。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质量监测,承担“县(区)级”和乡镇级托幼园所等级评定的卫生保健部分。
乡镇卫生院接受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辖区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测。
托幼园所的保健室诊疗活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与管理等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所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准许或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及精神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炊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儿童入托幼园所健康检查表、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健康证明书和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合格证书,由省卫生厅统一样式,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发。
第十七条本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管理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