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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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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市区以及周边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本市实行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及重要详细规划、重要建筑设计方案等的审议。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区实行统一规划,分区域管理,市和梅县分别实施管理。*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梅江区行政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梅县建设局负责梅县行政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对县应加强规划的指导、协调、监督,确保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实施。

梅江区人民政府、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规划部门直接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专业规划的其他依据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高程系统和合格的地形图。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规划部门及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已经批准的规划作修订和调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部门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规划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原则

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一条新区开发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严格控制零星征地、分散建设的现象。

第二十二条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容量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零星建设;

(二)旧区更新应重点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增加绿化和公共空间,改善居住环境,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旧城风貌区内各类建筑的体量、形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五)城市旧区内居民私有房屋的修建,必须在原有宅基地内进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通风采光及排水等相邻关系。对己确定近期实施旧城区建设改造的区域,居民私有房屋一律不准新建、扩建。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周边情况、环境交通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界限的划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用地在规划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和个人,属新征地的,应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负责征用等同于临街用地长度的道路幅宽的一半。道路用地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亦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安置和补偿。道路用地征用后,无偿交给政府作道路建设使用;

(二)因放射、通信、卫生、消防等特殊要求需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用。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以划拔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二十六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书面申请、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现状地形图等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部门勘察、核查用地情况,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三)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范围和程序:

(一)核发范围:以划拔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二)核发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现状地形图等图件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2、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和范围、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要求。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现状地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逾期不申请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界址、面积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十一条在用地范围内,确需分解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地块规划条件核定分解后的各地块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配套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式。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内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由规划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的,每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

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在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区内(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规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原有住宅需改造的,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

(二)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客家特色,建(构)筑物的布局、外形、体量、风格、外墙材料和色调等应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城市街道和各类建筑应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计及其他服务设施;

(四)建筑屋顶应采用坡屋面或各种形式的造型装饰,形成活泼而有变化的天际线;

(五)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应提供两套以上风格不同的立面效果图,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六)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厨房、厕所及排放污水、废气、油烟的道口和突出敞开式阳台,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网;

(七)住宅建筑原则上不得新办娱乐、餐饮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八)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九)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不得设置化粪池,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突出。

第三十八条建筑间距:

(一)两幢建筑之间,一般以南面(或者东面)建筑的高度作为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二)建筑主朝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管线埋设等因素确定。冬至日受遮挡建筑底层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侧向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和通道要求;

(三)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南北主朝向间距,城市新区一般不低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城市旧区可酌情降低,一般不低于0.6倍;非平行布置的建筑,据其高度按一定系数折算。高层建筑与北(西)面建筑主朝向问题,新区一般按平均建筑高度0.8倍控制,旧区按0.6倍控制;

(四)建筑与相邻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病房、疗养院、老年公寓等的间距应符合特殊建筑最小日照间距规定;

(五)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可适当降低;

(六)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西)侧的,其间距按同样布置的住宅建筑的标准折减;

(七)非民用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有关专业管理要求;

(八)建筑间距的计算一般应以建筑物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准。住宅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间距达不到规定要求,在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又符合消防要求的情况下,规划部门根据周边环境情况可以给予规划许可。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兼顾规划公平原则,合理分摊间距用地,相邻方已有建筑物且其建筑退让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退让距离由规划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容量、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区控制。

第四十条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架空用作通道、停车、居民休闲设施、布置绿化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的高度控制:

(一)沿街建筑物的高度(H)一般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城市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确定;

(二)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文物建筑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位):

(一)居住建筑:一般每户不少于1个泊位,经济适用房可适当降低;

(二)公共建筑:

1、行政办公、商店、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每百平方米建筑不少于1个泊位;

2、旅馆、市场、大型商业:每百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8个泊位;

3、餐饮、娱乐:每百平方米建筑不少于2个泊位;

4、体育场馆、影剧院:每百个座位不少于3个泊位;

5、中小学校每百名师生不少于0.5个泊位,大中专院校每百名师生不少于2个泊位。

停车场(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项目还应按规定建设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十三条相邻地块的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双方分别负责退缩,各方应以自身高度作为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合理分摊间距用地。同时,应当符合消防规定。

第四十四条临城市道路、河道、铁路、架空电力线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上述设施的规划红线。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退让线。

第四十五条已按照整体规划建成的居住片区,原则上不得增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建、扩建的,须经公示并听取各方意见后,由规划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各类建设项目应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建绿化设施。

第四十七条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育设施、影剧院、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三)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发电厂、水厂、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档,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八条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危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位置按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

第四十九条沿街建筑物的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为人流集散、沿街绿化及铺设市政管线的用地,地上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地下修建建(构)筑物不得影响市政管线设施。

第五十条靠近城市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写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作为项目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沿主次干道新建大型商场、娱乐场所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除按规定退缩道路红线外,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应严格按照交通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并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及美化城市的要求,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寸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不得遮挡文物古迹、纪念性建筑等,不得破坏建筑物的装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及消防、交通安全。

第五十四条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设置于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组织咨询论证并提交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园、绿地内严禁进行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建设。

第五十六条中心城区、重点建设地区和沿城市道路建设的新建各类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线缆。现状架空管线,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

第五十七条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管线避让原则: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支管让干管;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让重力自流管;

(五)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

(六)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五十八条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综合布置的各类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和覆土深度,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五十九条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迁移。

第六十条管线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室外装饰装璜工程;

(二)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停车场、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交通设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设施工程;

(四)城市公用、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10平方米以上大型户外广告、灯光设施工程;

(六)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

(七)其他设施工程。

第六十三条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要点,设计部门不得承接该设计任务。

第六十四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现状地形图、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向规划部门书面申请;

(二)规划部门自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有关法规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提出明确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点,组织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部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逾期该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

第六十五条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划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第六十六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及附图;

(七)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

第六十七条规划部门自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七章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临时土地使用权,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七十条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审批临时建设,越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按违法建筑查处。

第七十一条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证明、现状地形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七十二条临时建设的建筑、使用要求:

(一)临时建设的建筑设计,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临时建设应采用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三)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不得超过7米;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为二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如需要继续使用,须在期满前二个月内按规定重新办理延长使用批准手续,否则,以违法建筑处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如国家建设需要时,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

第七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八章建设工程批后规划管理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须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现场放线手续。建(构)筑物在基础工程完成,进入±0.00时,应经规划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但经规划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所有建设工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堵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七十七条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备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放验线资料、竣工测量图等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七十八条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规划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由其出具该工程的现状测量图。

第七十九条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建(构)筑物组织规划核实。规划核实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

第八十条地下管线工程埋设后,必须经规划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和复核后方可覆土。

第八十一条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到市、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办理《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证》,作为规划验收必备条件之一。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九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市、县规划部门及其委托的城管执法部门(下统称规划执法部门)依法对本市的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梅江区人民政府、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规划执法部门监督和查处辖区内违反规划的行为,建立与市规划执法部门的工作联动机制。

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规划执法部门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规划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下列行为为违反规划用地管理行为:

(一)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批准文件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

(四)未取得规划条件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违反上述规定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建设,可以并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对虽未严重违反规划,但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可并处罚款。

上述罚款额为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第八十八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授权规划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不按规定办理放、验线手续擅自施工的,由规划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面貌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于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九十四条规划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规划部门及城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