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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资源保护开发管理制度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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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资源保护开发管理制度县

第一条为加强*县旅游资源保护开发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县范围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能作为旅游项目,并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评估、界定,向社会公布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历史文物古迹作为旅游资源进行保护和开发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旅游资源管理工作,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应当与城乡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协调发展。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注重温泉之乡旅游特色和潮客兼容历史文化内涵。

第四条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

*县旅游局是我县旅游业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县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行统筹、协调。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旅游主管部门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及村庄规划的原则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七条鼓励内资、外资和各行各业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配套设施,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开发建设旅游区(点),包括旅游度假村、游乐场(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集中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区(点)的环境保护、卫生设施建设和文物古迹保护工作。

第十条兴建或改建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报县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评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

(一)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

(四)文物古迹的保护措施;

(五)市政配套设施;

(六)水土保持配套措施;

(七)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八)安全、消防防护配套设施;

(九)客源市场的定位、接待容量和预期效益;

(十)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一条县旅游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初审。

建设单位应凭县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基建程序依法向发改部门办理立项等审批手续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动工。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开发和建设经营性旅游项目必须请有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总体规划和详细建设规划,项目规划必须服从全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经营性的旅游资源建设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发经营,并负责组织编制该旅游项目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方案,方案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和建成后景区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经县旅游主管部门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城管、环保和建设、文广、水利等部门评审,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县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和建设、城管、文广、水利等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实施。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非法买卖、租赁景区土地及旅游资源。

禁止建设单位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对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开发建设的项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在旅游区(点)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开发建设前,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措施。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景观、文物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开发建设项目。对已建的,由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七条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活动的设施。

第十八条在规划开发建设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点)内,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爆石、爆鱼、电鱼、捕鱼;禁止倒放垃圾淤泥和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禁止捕猎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生物资源和水资源;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拦河或筑坝;禁止砍伐树木、土葬造坟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点)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保持地形地貌景观。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限期整治恢复。

第十九条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调等,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区(点)内应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第二十条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古园林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不得改变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特点,开展健康合法的文化娱乐活动,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时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对潜在的旅游资源,县旅游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统一调查、评审,纳入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对积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编报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县旅游主管部门不对其进行组织初审;报告书内容不实的,由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发给初审意见书,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旅游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和建设、城管、文广、水利、民政、宗教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