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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制度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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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制度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吸引投资者到我县县辖工业区投资,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梅州市市辖工业园区招商引资若干规定》(梅市府[*]18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2008年4月1日后在县辖工业园区即*县城工业区、广东*经济开发区、番禺(*)产业转移园区及今后规划的新建县级工业园区范围内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和扩建的生产性项目。

县辖工业园区外的生产性企业或项目,以及县外企业与本县企业合作改造项目,实现税收上缴县级财政的,经县政府批准后可享受本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政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是指在县辖工业园区投资开发、兴办生产性企业或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四条县招商办与县行政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协调招商引资工作中的问题,为入园投资者提供如下服务:

(一)实行“一个中心”服务投资者,由县行政服务中心具体负责;

(二)实行“一条龙”审批项目。凡是符合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要求、材料齐全的项目,即到即办;

(三)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投诉。县招商办设立投诉电话,为投资者提供全程式、全方位、“保姆式”的个性化服务;

(四)实行“一个口子”收取行政规费。需缴交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县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收取和上缴财政。

第五条县辖工业园区内的下列行政事业管理职权,除市、省以上管理的事项外,均由县府直属及省市属驻华县级的相应行政事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

(一)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

(二)税务登记、征收、稽查;

(三)申办法人代码;

(四)项目核准、登记、备案和审批;

(五)征收、征用和收回、购回土地;

(六)开发建设的总体、专项、详细规划编制,用地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质安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和土地使用证、房产权证核发等;

(七)企业建设及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其他行政许可;

(八)对企业的行政执法与监督检查;

(九)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社会保险;

(十)治安管理;

(十一)企业的各类经济指标统计;

(十二)以上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执法所涉及的相关前置性及配套性的行政事项。

第六条鼓励投资者以知识产权(含专利权、商标的专用权、著作权的财产权等)、高新技术等无形资产进园入股。

第二章地价优惠

第七条已“三通一平”的工业用地按国家现行规定最低价格优惠供应,使用期限50年。

第三章财政扶持

第八条县辖工业园内的生产企业或新增的生产性项目,在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连续5个日历年内,按当年度达到的条件,享受下列财政专向性扶持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开展挖潜改造,技术革新和科技开发、新产品试验及其改造现有设施:

1、当年应征且已入库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财政给予其县级税收留成部分60%奖劢。

2、当年应征且已入库300万元(含300万元)至500万元(不含500万元)的生产企业,财政给予其县级税收留成部分50%奖励。

3、当年应征且已入库100万元(不含100万元)至300万元(不含300万元)的生产企业,财政给予其县级税收留成部分40%奖励。

4、当年应征且已入库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生产企业,财政给予其县级税收留成部分30%奖励。

第九条从企业投产开始的次年1月1日起,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招商办、经贸局、中小企业局、科技局等有关单位联合上报县政府,经县同意后由相关单位向省、市推荐企业享受财政专向性扶持政策。

1、当年应征且已入库税金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

2、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

3、生产市级以上的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

4、市级以上单位授予的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创新优势企业;

第四章税收

第十条在县辖工业园区内投资的企业,享受国家及省、市规定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按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符合税收减免规定的,可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继续减免。

第五章费用减免

第十二条对进入县辖工业园区的生产性企业和扩建生产性项目,在项目立项到投产期间不收取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费(详见附件)。一些确需消耗物资的检测项目,各单位根据成本费用报县政府,由县财政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三条生产性企业和扩建的生产性项目在项目立项到投产期间,涉及国土、规划、环保、建设、质量监督、卫生监督、安全监督等部门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企业办理资产评估、验资、审计、公证、鉴证等中介服务费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50%收取(详见附件)。

第十四条生产性企业和扩建的生产性项目在项目立项到投产期间,部分行业性收费项目,低于标准收取(详见附件)。

第十五条水费、电费减免:

(一)在财政的扶持下企业纳税之日起三年内,普通工业水水价最高不超过0.7元/立方米,生活用水水价最高不超过1.2元/立方米。

(二)县辖工业园区内用电免征城市建设附加费。电价按广东省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电力部门应确保园区供电质量,给予用电企业供电设施安装最大优惠。

第六章自主开发与自行招商

第十六条鼓励在县辖工业园区连片开发工业小区自行招商。连片开发工业小区的投资者原则上参照享受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鼓励建设标准厂房出租、招商。在县辖工业园区(连片开发工业小区除外)兴建标准厂房出租、招商,可参照享受本规定除第八条外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章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给予投资者车辆通行便利。投资者车辆违章、违规按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的,有关职能部门应从轻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销售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由县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多次往来港澳地区商务签注。

第二十条在有效合同期内,符合有关政策条件的国外和港澳台商户,每商户可申报办理一辆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特大型投资商户可适当增加。以知识产权、高新技术入股办实业符合条件的,每商户申报办理一辆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

第二十一条给予投资者子女就读便利。在县辖工业园区投资的企业董事会成员和法定代表人的子女,要求在*城区公办学校读书的,由教育部门负责安排。在避免大班额等的前提下,可按意愿安排*城区公办学校(幼儿园)就读;如遇大班额等实际问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在*城区内公办学校(幼儿园)就读书的幼儿园保教费、小学初中书杂费、高中学费按普通生收取,高中择校费按50%收取,不收取任何名义的赞助费、借读费。

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的子女,享受本县居民同等待遇,由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就读。幼儿园保教费、小学初中书杂费、高中学费按普通生收取。除择校费外,不收取任何名义的赞助费、借读费。

企业董事会成员和法定代表人、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身份由县招商办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

第八章奖励

第二十二条授予投资者荣誉称号。对固定资产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县外投资者,由县政府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十三条对介绍、推荐、沟通、促成项目落户县辖工业园区内的自然人或招商机构(统称为“引资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奖励:

(一)引资人的确认。引资人从项目开始联络时应到县招商办登记并取得投资企业法人代表的书面确认。项目建成后,出具开始纳税第二年度有效纳税证明。每个项目只认定1个引资人,引资人为多人时,奖金分配由引资人自行商定解决;

(二)奖励标准:按引进企业投产后开始纳税的第二个日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所纳税额计算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按企业缴纳税收县级财政留成部分分段计算,其中当年缴纳税收县级财政留成50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以内的,奖励3万元;在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之间的,奖励5万元;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之间的,奖励8万元;1000万以上的,奖励10万元。

(三)奖励申报。凡符合奖励标准和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引资人向县招商办申报,并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项目运转总体情况、园内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书面确认引资人的证明、当年纳税税票复印件和其它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奖励申报期限。从08年始在引进企业投产后开始纳税的第二个日历年结束的6个月内,由引资人向县招商办申报,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县政府不追认奖励。引资人向县招商办申报后,由县招商办会同有关部门在一个内发放奖金。引资人在申奖励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骗取奖金的,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县党政领导招商引资奖励标准仍执行华委发[*]18号。

第九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具有审批、审核、核准、验收等职能的部门,应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实行“五公开”承诺制度,即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办结时限、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强制服务。任何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投资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服务,购买其指定经销的商品;严禁各行政职能部门把行政职能转移给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协会或商会及其他民间团体,进行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变相乱收费。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业垄断。凡涉及消防、技改、供电、供水、环保、卫生、防雷、防蚊、地质等需进行审批或验收的设计、工程勘察、工程监理、施工安装及相关设备、商品的购置,一律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选择资质合格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自主选择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商品。

第二十七条充分保护入园企业的合格权益,并实行“四不准”的保护措施:

(一)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故擅自进行检查、参观及从事其他有碍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的活动;

(二)不准无故随意断电、断水、封帐;

(三)不准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

(四)不准索、拿、卡、要。

第二十八条县监察局、县招商办为本规定的监督单位,负责受理、处理投资者有关本规定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