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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统计管理制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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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统计管理制度市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县级(含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统计工作,负责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制定和实施统计信息工程现代化建设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协调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依照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指导职能。村(居)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兴办的开发区、港口、保税区应当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或者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业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业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本条规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并按“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填报”的原则,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带头学习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保证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并做到:

(一)支持和保护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职权。

(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以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统计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纵容、袒护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上岗培训、考核合格或者按有关规定审核合格,取得《广东省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已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每3年接受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为期不少于5天的统计业务继续教育。

第七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的调动,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统计人员调离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实行先补后调。

第八条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遵守《*市统计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的原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符合实际的统计资料;有权抵制和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各级国家机关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权行使统计职能、开展统计调查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为了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项目计划进行,其调查项目的审批或者备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调查结果必须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及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未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或者不符合制表规范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进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欺诈活动。

第十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成立、企业事业组织的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单位被撤销后,应按《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每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与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签订《统计工作责任书》。统计登记实行每年一次审验制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统计登记单位的设立、编制、代码、变更、注销等基本情况资料,应当每半年一次无偿如实地提供给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行资料共享。

第十四条全市性的基本统计数据或者综合性的统计数据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数据为准。市、县级的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资料一致。所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政策、计划,进行工作考核评比,奖励或者惩罚等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国民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报表以及统计分析材料(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统计制度规定,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统计资料,都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组织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统计制度规定之外的统计信息咨询,或者对外承接专项调查,以自愿为原则,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介质)和统计资料档案等管理制度,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达1万元以上的乡镇、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和中型以上的其他企业应当建立统计电子台帐(数据库),并实行计算机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联网直报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贯彻和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统计执法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统计检查员证》或者《统计检查特派员证》。未出示上述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原始资料、统计台帐、统计登记证、统计人员上岗证和与统计有关的会计、业务等资料,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依照法定程序及方法收集与统计监督检查有关的各种证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可向被查询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四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罚款;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的上述行为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的比例(“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给予罚款。

1、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至3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其它法律、法规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除限期补报外,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拒报统计资料,是指负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明确表示拒绝上报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或者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或者拒不参加统计年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的行为。

本条所称的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3次以上不按法定的报送时间而逾期上报统计资料(包括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或者对某一类定期报表连续2次迟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单位领导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本办法未纳入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