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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县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广东省木材经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一厂多机的,每机应指定一名安全生产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安监、林业、工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和职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保证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整改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等。
第八条木材加工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作业场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堆放高度不能超过2米,并设置围栏(可用木桩)加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安全通道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交通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三)厂房、员工宿舍建设应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严禁使用危楼危房。
(四)厂房和生产车间,物料堆放处必须在显眼处悬挂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安全生产守则,安全操作规程。
(五)机械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
(六)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等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设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木材加工经营单位的用电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用电线路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铺设,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机械的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
(三)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气、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器设备。
(四)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六)电线残旧必须及时更换。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消防要求及标准。
(一)木材加工使用场所和建筑建设应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审核、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已有建筑要变更消防设计、改建或扩建的,应重新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审核、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使用锅炉、烘炉等特种设备的,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装置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经营单位按照行业特点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安监、林业、工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符合本规定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规定的,由安监、林业、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吊销工商执照。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和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