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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非税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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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非税收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力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一)上述第(一)至第(十)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领导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县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核算和监督管理;编制政府非税收入预、决算;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

县财政部门下设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和罚没收入应当依法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资源)和公共资源(包括有限资源、带有垄断性经营牌照资源及其他政府管理的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招租)、拍卖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

第七条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由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书送县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没有法定执收单位的,由县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者收取,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第九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禁止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按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条县财政部门应当公开选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选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对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县财政部门核准,给予设立执收单位收入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支出。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一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县财政部门选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县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到县财政部门选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十三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县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决算草案;

(三)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县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县政府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五条对中央、省与市、县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分成比例和缴交级次,通过本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缴交。不得截留或挤占中央和省的分成收入,各部门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和分成。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公布的收费项目目录,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全额纳入预算管理;

(三)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原则,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统筹安排。

除有规定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与执收单位的支出挂钩,不结转部门下年度使用。

第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对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预算编制专款专用的办法,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管理费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的基本支出,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由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核定。

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省未有明文取消征收项目、降低征收标准的情况下,政府非税收入无故出现明显下降,造成财政收入流失的,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减少的数额相应扣减有关部门支出。

第四章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县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核销和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符合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购领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由县直部门(单位)和镇(办事处)财政所统一到县财政局票据管理中心购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财政票据或税务发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印制、伪造、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互相串用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物;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在《惠州日报》登载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于事发后十五日内报县财政局票据管理中心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核实,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县审计部门和各执收执罚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经常性审计范围,加强审计监督,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合法合规收缴和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变更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三)缓收、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以及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等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九)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

(十)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十二)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十三)不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

(十四)其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