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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必须按规定实行公开。
第三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要求的规划项目不得公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城乡规划,应当加注保密标识。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公开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镇(区)两级规划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市规划局负责公开全市性的和中心城区的各项城乡规划,镇(区)规划管理机构负责公开所在镇(区)范围内的各项城乡规划。
第五条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城乡规划草案,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六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网站等方式将申请事项及核发结果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涉及他人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以告知方式公开,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0日(工作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变更已批准的规划条件;
(二)变更已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对相邻居住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行政许可。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可由建设单位与利害关系人自行协商。不能达成共识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九条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和申请听证时,利害关系人须出示身份证件、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等相关资料的正本,并提交其复印件资料。
第十条采取听证形式听取证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6名。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超过6名时,可由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推举、抽签等方式确定听证代表。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草案和规划行政许可的公众意见、处理意见以及公开资料等,应当与审批文件等资料一并存档。
第十三条已超过公开期限的城乡规划及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城建档案馆申请查阅。
第十四条公众可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提出意见与建议,并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并署名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