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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成建制农转非居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整体转为居民委员会所属的农转非居民。
第三条《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列参保单位是指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农村股份制合作社和村民小组等独立核算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指“村改居”单位,其他城镇居民委员会不纳入参保范围。“村改居”单位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其18周岁以上在册人员除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应征服兵役人员、在校学生外,必须全员进行参保。
“五保户”、“低保户”人员暂缓参保,仍按原渠道享受待遇。
第五条参保单位须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18周岁以上在册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人、联系电话等。
第六条参保单位应在所在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并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次年缴费基数。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第一年的月缴费基数按500元或300元申报,以后如市政府调整缴费基数,按新缴费基数选择申报。
社会保险年度指从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七条《暂行办法》实施时选择按500元缴费基数申报的参保单位,之后每年只能按高缴费基数标准申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不得改变。
《暂行办法》实施时选择按300元缴费基数申报的参保单位,之后如要求按高缴费基数标准申报缴费的,必须补缴历年缴费差额。已退养人员要求补缴的,在补缴缴费差额的次月起按高缴费基数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调节金,之前养老待遇差额不补发。
第八条参保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6%逐月缴纳全单位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收代缴。
镇(区)财政核拨的农村养老保险补贴,限于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后正常按月缴交养老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不含被保险人一次性缴费月份以及欠缴期间的月份。
第九条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基数的8%建立。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帐户计帐利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十条参保单位申请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时,在册已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到退养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必须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为:按缴费基数16%的标准,其中:参保单位负担8%,被保险人负担8%;一次性补缴按退养年龄计算不足缴费年限减去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的农村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既参加过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达到退养年龄时,可采取折算的办法累计计算为同一种缴费年限,折算办法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对应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当年养老待遇计发基数,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之按比例折算后累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对应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养老待遇计发基数,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申报缴费工资与之按比例折算后累加。
累加后的缴费年限按整月计算。
第十二条属于*年7月1日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因被保险人户口迁移、出境定居或死亡等原因需增减参保人数的,须提供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死亡证明。
参保单位新增18周岁以上人员(包括本单位新成长劳动力和户口迁移至本单位的人员)、应征服兵役或上学后重新回到参保单位所在地定居的人员,必须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须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或回到本单位定居次月将新增被保险人的有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属毕业或复员、退伍后回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可一次性补缴18周岁后读书或服兵役期间的农村养老保险费,也可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属户口迁移至本单位的人员,申报参保时如到退养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农村养老保险费。
参保单位瞒报、漏报应参保人员的,重新申报参保时,瞒报、漏报人员须从办法实施时或年满18周岁或户口迁移至本单位次月起补缴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
延伸缴费限于户口迁移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因户口迁移原因在达到退养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要求延伸缴费的,需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继续缴费满15年后的次月起享受退养待遇。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达到退养年龄时,由所在参保单位提前两个月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以保证达到退养年龄次月起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当年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六条养老金根据缴费基数的调整调升。当缴费基数发生调整时,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的增长率同步调整。
调节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不调整。
第十七条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委托银行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在城镇单位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应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须在当月申报缴费期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本市农业户籍的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重新回到农村的,所在农村参保单位须在30天内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为其申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如不及时申报的,重新申报缴费时,须从中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次月起补缴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
第二十条参保单位没有能力如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经检查核实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对申请缓缴单位的核查工作。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参保单位必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的本金及利息。
第二十一条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参保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经批准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应参保人数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并限定欠缴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根据欠缴单位和被保险人实际缴纳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审核新增退养人员,如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得享受按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暂行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方式对农村养老保险基金采取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