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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企业财会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乡镇企业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财会工作水平和会计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稳定财会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企业会计证是乡镇企业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集体企业和农民股份代表作企业。
第四条乡镇企业会计证由农业部和财政部统一印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部署,由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具体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其它会计法规、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财会工作一年以上;
4.热爱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及中专专修班)并符合第五条1、2、4项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乡镇企业会计证。
尚未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得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人员,经过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合格,并经考核符合第五条1、2、4项条件的,可为其颁发会计证。
专业知道考试由农业部和财政部统一部署,各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乡镇企业财务会计、计算技术四门。
第七条原已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颁发的乡镇企业会计任用证(合格证)的会计人员,经发证部门进行相应业务考核后,可换发乡镇企业会计证。
第八条取得乡镇企业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发证部门批准颁发。
第九条取得乡镇企业会计证的人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的职权,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用(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农业部颁发的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未取得乡镇企业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乡镇企业会计岗位工作。
第十条凡已颁发乡镇企业会计证的地区,对任用无乡镇企业会计证的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企业(包括新办企业)、不予批准会计达标升级和企业升级;有关开户银行(信用社)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及借款手续。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会计证主要记载:持证人员的奖励、处分、专业职务、学历、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作为评审、聘用(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乡镇企业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填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核签。
第十二条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乡镇企业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会计证记载内容,逐级汇总列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持证会计人员调离乡镇企业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可由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向调入方提出资格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弄虚作假骗取乡镇企业会计证的,由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吊销或暂时收回其会计证。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