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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工作,根据《*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工作。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普通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由市政府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在一定时期内给予住房租金核减的行为。
第四条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配租:
(一)具有本市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政府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五条提供廉租住房配租的房源包括如下: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腾空公有住房;
(三)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六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配租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或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
(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作出调查意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及户口簿;
(四)申请人所处单位或所处社区居委会作出调查意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申请人不服,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90日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异议人。异议人不服,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90日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对符合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以及租赁房屋的勘查情况,计算出每月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
对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给予安排住房配租或排队轮候。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十二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须凭住房租赁合同与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保障人数与面积、补贴标准、拨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每次拨付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6个月时间计发,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期限计发。
第十三条已准予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计。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兄弟姐妹界定。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租金标准为:砖木平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5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7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1元。
对于提供配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房屋,超过部分的房屋租金标准为:砖木平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1.00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1.50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2元。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以家庭成员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为基数,按租赁住房相应房屋结构的租金标准计算补贴金额。具体为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补贴2元;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补贴3元;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补贴4元。
第十六条配租廉租住房租金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并由其将收取的租金列入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予以管理。
第十七条对已核准廉租房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廉租住房配租资格,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核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实行跟踪管理。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应将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情况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隔3个月时间向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的资格、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配租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困难家庭;
(四)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减收配租住房租金: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的;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扶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40%。
第二十三条对于准予免交或租金核减配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金核减手续。免交或租金核减配租住房租金的范围,只限于经核准配租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内的住房租金。
第二十四条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住房补贴,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因家庭人数变化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标准的;
(三)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连续一年(含一年)以上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四)擅自改变配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确有住房困难而无法腾退已配租廉租住房的,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可以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续租该住房,但续租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一年。市场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联合调查后拟定,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并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提供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