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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的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严格、科学的政府投资管理制度,明确项目法人的责、权、利,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投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省、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财政预算内投资和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公益性、基础性、国家政权等项目建设。
第四条政府投资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
符合资本金制度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全额落实项目的资本金。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预算、进度、质量三大控制体系,切实有效地提高政府投资项目效益。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公示制度,并指定《海南日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为政府投资项目免费公示的新闻媒体。
项目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发展与改革部门为本级政府预算内投资主管部门,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国土环境资源、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务、林业、信息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开工条件审计、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环节。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政府投资方式
第九条公益性、国家政权等项目,主要采取政府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第十条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于需要政府支持和扶持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第十一条根据实际需要,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采取贴息的方式支持企业利用银行贷款,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十三条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的政府资金由国务院或由省政府指定有资质的出资代表人行使政府出资人权利。
第三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一节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规划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并将其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五条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审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报批时应当附相关行业审查意见和配套资金承诺等文件。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前,审批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可实行代建制,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专业化的工程管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
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应当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
代建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委托多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已完成的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项目概算总投资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动态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动态总投资的10%,否则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进行评审。同时,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查会后5天内应当向发展与改革部门出具书面行业审查意见。
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建设实施
第十九条整体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合同总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二)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三项中的任何一项,费用总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政府批准不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择优委托有资质的招标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项目整个招投标过程应当有监察部门代表现场监督和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授权,指定《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为免费依法应当招投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新闻媒体。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实行限额设计,设计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在开工前必须进行开工条件审计。经审计部门批准,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并按项目资金来源将开工报告报相应的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需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开工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合同中载明:"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审计结论。"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完成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节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自行组织专家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报请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正式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体项目竣工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正式竣工验收的政府投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竣工决算手续。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项目投入使用或运营后,发展与改革部门可以适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投资效益等进行后评价。
第四章项目资金审批和管理
第一节项目资金审批
第二十六条配置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主权外债的项目,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授权由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配置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项目,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批建设和资金方案(代替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第二十八条配置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行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节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项目法人每月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工程进度计划向相关财政部门提交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全额配置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省财政厅应当视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商省审计厅、省发展与改革厅后再拨付其基本预备费。
第三十条其他出资人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他出资人的各项配套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计划要求,按比例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与政府资金实行同一帐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项目法人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将变更设计说明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备案;确需变更设计并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核,由原设计审批部门上报同级政府审批。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超出概算的应当由项目法人自行平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跟踪审计制度和工程质量控制制度,实行事前审计、事中检查、事后审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进行稽察、审计、监督和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独立或联合对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计量、工程质量、建设资金使用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整改。检查时应当通知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对投资额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跟踪审计监督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计量签证、设计变更、预算控制、工程帐户以及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是否真实、正确、合规。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中介机构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对项目和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建设"廉政工程"。对配置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主权外债、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项目,项目所在地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项目法人须与省监察厅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廉政责任书》,接受省监察厅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责任书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建设实施期间,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随意更换,对在项目建设中做出重大成绩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在项目竣工后应当给予重用。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监察、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代建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5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违反国家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五)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未经公证的;
(六)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七)配套资金未按承诺及时到位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或套取建设资金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或人员伤亡事故的;
(十)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
(十一)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二)其他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有关咨询评估、招投标、监理、勘察、设计等机构对项目提供服务时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或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拨付建设资金或未及时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授意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的;
(五)审计、公证材料失实或弄虚作假的;
(六)工程质量出现事故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政府机关的国家公职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