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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军烈属(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的医疗难,保障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几,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优抚对象的深切关怀,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解决优抚对象的医疗难,坚持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国家负担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医疗费减免优惠与大病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在乡六级(含六级,即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公费医疗,其医疗费仍由医疗保障机构负责核定,市财政局预算项目列支。
第四条享受本办法待遇的优抚对象为:在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但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第二章医疗减免和救助办法
第五条医疗减免。
(一)优抚对象在乡镇卫生院就诊的:优先就诊;免挂号费、诊查费(检查材料费不在减免范围);护理费、注射费、住院床位费减免20%。
(二)优抚对象在市人民医院、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市铁路医院、市港务医院就诊的:优先就诊;免挂号费、诊查费(检查材料费不在减免范围);治疗费减免20%;住院治疗的,诊查费、治疗费、床位费减免20%0
第六条大病救助。
优抚对象一次住院医药费在1000元以下的(不含1000元),由个人自理。一次住院医药费在1000元以上的,按下列比例实行救助:
(一)一次住院医药费在1000元至2000元的救助10%;
(二)一次住院医药费在2001元至5000元的救助15%;
(三)一次住院医药费在5001元以上的救助20%,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200元。
第七条大病救助每人每年只享受一次。
第三章资金来源
第八条优抚对象医疗大病救助所需经费,列入每年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于每年8月底前拨付市民政局集中管理。
第九条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经费,坚持集中管理、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管理形式
第十条市民政局负责核准享受医疗优惠的优抚对象人数,并发给《优抚对象医疗优惠证》。优抚对象凭《优抚对象医疗优惠证》在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享受医疗减免优惠。
第十一条市人民医院、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市铁路医院、市港务医院和各乡镇卫生院为优抚对象定点医疗单位。优抚对象定点医疗单位要积极为优抚对象搞好服务,认真落实医疗减免政策。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民政局协调市卫生局,与有关医院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原则上在定点医疗单位住院治疗,确需到省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须有市定点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并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三条享受大病救助的优抚对象出院后,凭定点医院诊断证明、医药处方、医药费用单、出院证明、身份证及《优抚对象医疗优惠证》,到市民政局办理大病救助手续。对超出医疗保障政策规定,不准报销的医疗支付范围的医药费,不属救助范围。
第十四条享受医疗减免、大病救助的优抚对象,由市卫生局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组织医疗部门为重点优抚对象检查身体一次。
第+五条市民政局认为有必要时,应会同市卫生局共同审验定点医院的处方,病案、医嘱、医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资料,定点医院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优抚对象要遵守医院的各项制度,服从医院管理和医务人员的指导。《优抚对象医疗优惠证》只限优抚对象本人使用,不得转借己在享受医疗减免的同时,不得借故拖欠或拒缴本人治病应付的医疗费用。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费的,一经发现,停止其当年医疗救助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