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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区环境,加快创建文明县城步伐,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87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局、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转发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产业化的通知》(**价费[2003]293号)及《**市征收城市生活处理费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坚持“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原则,在本县城区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履行交纳垃圾处理费的义务。
第三条城区垃圾处理费收取范围:
本县城区(指城关镇所属的**共12个社区和城南新区)行政区域内的党政群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驻五办事机构、驻军、集贸市场、个体经营者、建筑工地、各类摊点、交通运输工具)和城区居民(含暂住人口,衡台、王洼两社区暂不收)均应按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未成年子女、中小学生、特困户、低保户、残疾人一律免收。
第四条城区垃圾处理费收取标准:
(一)城区居民(含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1元。
(二)党政群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由所在单位交纳。
(三)农贸、集贸市场,饮食摊点每摊位每月征收5元。
个体经营者,每间门点每月征收10元,屠宰户、食品加工户,每月收取40元,洗车业、修车业(修理自行车除外),每月收取100元。
(四)餐饮业每桌每月4元,医院旅店业、浴池每床位每月3元。娱乐业、超市每平方米营业面积每月0.5元。
(五)单位或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装潢垃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收取。
(六)建筑工地的垃圾处理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标准一次性收取。
(七)交通运输工具(含客运车、从事运输船舶等)按吨位或座位收取,每吨每月2元或每座每月2元。
第五条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办法
(一)、生活垃圾处理征管工作由县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或经县政府同意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二)、党政群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律按上年末在册的在职人数统一由单位缴纳。其中: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代收,其它单位由市容环卫部门上门收取。
(三)、城区居民(含城南新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由城关镇各社区代为征收,并按实际征收额的20%返还给城关镇各社区用于环卫工作。
(四)、集贸市场、临时摊点、个体经营者的垃圾处理费由工商部门代征收。
(五)、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交通、交警部门代收。
(六)、建筑工程渣土收费,由县建设部门负责代收。
(七)、各行业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六条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征收经费一律缴入县财政局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环卫事业的运行管理和发展建设。每年需留存一部分用于垃圾处理厂建设资金。
(三)、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支出使用由建设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县政府批准,财政局核拨。
(四)、县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管。
(五)、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进行收取。
第七条违规处罚
(一)、按规定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的,由征收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逾期一天加收2‰的滞纳金。
(二)、征收单位及其征收人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违反财务规定截留、转移、侵占或挪用资金的,除责令限期纠正,违规金额一律上缴财政外,可处以违规金额一倍的罚款,并给予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法律规定处理。
(三)、缴纳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单位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二个月内向征收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年5月1日起执行。原五工价技费字〔19**〕**号收费文件中“垃圾代运费项目”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