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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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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地水质,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县政府对保护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政府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对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划定的相应水域、陆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县地表水厂的取水水源(城关镇**闸上游500米处)。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分

第五条县城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正常水位下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正常水位下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上游至**职中和**电站附近);

(三)准保护区:正常水位下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上游至山西庄闸附近)。

第六条县环保局对划定的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限,设置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标志和警示牌,或擅自移动警示牌位置。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控制。

第三章环境保护及要求

第八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八)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

第九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停靠机动船舶。

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乡镇及部门应当根据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地本部门保护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环保局应加强对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的环境状况监测,并根据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时,依法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县环保局的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县水利局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县市容局负责对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排放或倾倒生活污水、粪便和垃圾的监督管理;

县怀洪新河管理局负责对**以西至**湖水面和两岸环境的监督管理;

县淮河河道局负责合理调度水资源,开闭分洪闸,并对分洪闸以西至**沿岸圈堤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县林业局应加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县卫生局负责一级环境保护区内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县农委应当加强对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和畜禽粪便处理的监督管理;

县畜牧水产局负责监督检查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及水产养殖行为;

**省怀洪新河管理局**闸管理处负责**闸的开闭;

县海事处负责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县公安局应及时处理以上各单位发现的和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在保护区从事养殖活动,必须依法办理养殖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县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十四条县环保局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县环保局和县卫生局,接受调查处理。

县环保局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政府和市环保局报告,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启用备用应急水源,保证正常供水,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局根据《**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五)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六)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

(七)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海事处责令其驶离,并可依法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在饮用水源监测、监督管理、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保护水源地植被、林木成绩突出的;

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功的;

其它对保护饮用水源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