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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局户外广告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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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局户外广告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版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统一规划,用于户外广告的固定专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建造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的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五条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未经**工商局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户外广告。

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局是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规划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

市公安、建设、园林、交通、物价、气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市规划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根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规划和省、无锡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美化亮化、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安全牢固、规范管理的要求,遵循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二)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三)广告设施(阵地)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及技术规范,设置广告设施须选用能源节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识符号等符合国家规定,使用外国文字的,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部门核准的内容;

(五)广告画面右下角或者外侧面标明由工商部门发放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消防的;

(四)损害市容市貌及建(构)筑物外观的;

(五)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的;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建(构)筑物的;

(七)利用路灯杆、电力杆等电力设施或电讯杆等电信设施的;

(八)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九)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范围。

第九条户外广告阵地分为公共阵地和非公共阵地。非公共阵地是指企业、个人、不使用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等;公共阵地是指市政设施、公用设施、道路及其设施、广场和其他建(构)筑物以及已由市城市管理局收购取得使用权的非公共阵地。

公共阵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规划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建设、规划、物价、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经统一规划后,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未列入统一规划、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参照本办法出让。

第十一条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规划的实际情况,逐步采取组合式或者分组式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取得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使用权的,应当缴纳户外广告阵地(设施)出让金(费)。广告阵地(设施)出让金(费)用于支付公共设施维护费、公益广告建设费及相关费用。

取得户外广告非公共阵地(设施)使用权的,户外广告阵地(设施)出让金(费)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户外广告阵地(设施)出让金(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四)户外广告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要求;

(五)户外广告媒体不得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者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工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按照规定需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的营业执照;

(三)规划部门选址意见及规划设计条件;

(四)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置效果图,场地现状照片;

(六)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七)市城市管理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书面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涉及公路两侧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的还应当征求市交通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市规划等部门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收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告知市城市管理局;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城市管理局在征求意见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规划等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管理局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二)市规划等相关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将审查不同意的部门及其不同意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凭相关手续,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或零星)》,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市规划、城市管理、交通及相关部门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期限由市规划局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或零星)》中予以明确。属于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应当在两年以内,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手续只能申请办理一次;属于零星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由市规划局按照其实际使用功能和位置确定。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涉及市容市貌的,应当先向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向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九条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公共安全的,应当先向市公安、交通、气象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向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条市城管、工商、规划、公安、交通、气象等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各审批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限予以,其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经批准后三个月内未予以的,由市城市管理局督促其,或者先城市公益广告;超过半年仍空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重新设置的,产权人应当在15日内自行拆除。产权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必须拆除使用期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设施设置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鼓励广告经营者公益性广告,并自觉对公益性广告内容进行充实、美化。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者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加强管理,经常进行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因户外广告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广告内容超过时效、户外广告牌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遇台风、汛期等恶劣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及设施产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户外广告及设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广告信息栏,供市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信息栏内张贴,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导致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人与广告经营者、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年制定的《**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暂行规定》(**政发〔19**〕4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使用期满后按照本办法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