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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用地的权属管理,完善土地登记制度,加快土地发证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同一宗地内每幢建筑中需分割转让的建筑单元预先发放《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转让后受让方凭《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及相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证书的制度。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商品房(包括各类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公寓房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及使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
申请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地块总平面布置图;
(三)每幢建筑物宗地图;
(四)房屋面积测绘资料;
(五)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书;
(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八)根据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进行调查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放《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并出具土地使用合格证明,市建设部门未收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合格证明不得出具综合验收的备案证明。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时,应当按照《**省城镇地籍调查细则》和国家规范规定进行宗地测量和土地面积分摊。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填写完整,并与购房人(安置对象)双方签字(盖章)后移交给购房人(安置对象)。
《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是购房人(安置对象)换领所购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有效凭证。
《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和抵押。
第七条购房人(安置对象)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必须提供《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被抵押或者被查封的,不得申请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
第九条整宗地块建设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时,应当收回并注销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分期建设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登记卡上进行面积核减并标注,整宗地块建设完成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并注销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规定开发建设,未经市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并补办手续、补交出让金,不得变更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经批准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办理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适用本办法;已办理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按原登记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