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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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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条根据职责统一的原则,出租汽车管理实行谁审核、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创造合法、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的营运特点,在车站、饭店、宾馆、商业区、住宅区、客运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出租汽车公共专用停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条任何管理部门不得对出租汽车驾驶员随意罚款、扣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投诉各类非法营运、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行为。

第六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市区内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单双日限时营运制度。出租汽车车牌尾数为奇数的每周一、三营运;车牌尾数为偶数的每周二、四营运;周五交替营运。法定节假日和每日20∶00时至次日8∶00时共同营运。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期年限为8年。在经营权使用年限内,经营权转让应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条例》实施前(**年**月**日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经营期满后,原经营者参与公开拍卖中标后,其经营权缴费标准按市政府宁政办(**)26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出租汽车在实行单双日限时营运期间,发动机排量为1.0-1.4升(不含1.4升)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为12年;发动机排量为1.4升以上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为15年。

在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内,车辆按有关规定经检测符合安全、环保性能要求的情况下使用够8年。

第十条出租汽车在有效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内因故不能营运的,可以更换车辆继续经营至原车辆经营权年限期满,更换车辆时免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但更换的车辆必须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企业应按与出租汽车车主或驾驶员之间的经济关系签订劳动或经济合同,并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劳动和经济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依法制定;

(四)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提供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金服务;

(五)企业要通过法制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驾驶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引导他们通过正当渠道,运用正当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本市固定的住所;

(二)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所拥有的车辆符合规定;

(四)应与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聘用的驾驶员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轿车型车辆,且发动机排量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车辆的标识,颜色、门徽、标志灯须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经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

(四)车辆应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除应遵守《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三)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营运,禁止异地驻点营运;

(六)服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礼貌待客;

(七)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八)拾到遗失物及时交还失主,助人为乐,勇于抵制违法犯罪行为;

(九)随车携带有效的**交通、道路运输等有关证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市区内出租汽车在限时营运的时间内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三)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被处罚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