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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我省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分别由州(市、行署)、县(市、区)二级征收,省环保局负责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条超标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区的环保收费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
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超标排污费的百分之九十五缴入省级财政,其他单位超标排污费的全部和中央部属、省属单位超标排污费的百分之五缴入当地财政。
第三条征收排污费标准应以地方标准为准,在我省未颁布地方收费标准以前,仍按国务院颁发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
第四条
超标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超标排污单位应根据当地环保收费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超标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对连续拖欠三个月不缴或拒绝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单位,由当地环保征费部门用“委托扣缴通知书”送交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由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内给以划拨。
按期缴纳超标排污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缓缴,但缓缴期不得超过三年,环保部门按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缓缴的期限执行。
超标排污单位对所缴超标排污费或滞纳金有异议时,应先按“通知书”缴费,并可在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环保部门复议。
第五条各地环保部门在征收超标排污费时,一律使用统一印制的《征收超标排污费通知书》(即全国统一的五联单),五联单的第五联由各地环保部门在解款时同时转交省环保局。
各级环保收费部门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建立“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专办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六条在解缴款时各地环保收费部门于每季后十日内,将已收的超标排污费,用缴款书从人民银行收费专户中以“专款收入类一征收超标排污费收入”的科目分别解缴金库。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也可实行补偿性罚款。
1.排放严重影响当地环境的污染物或不按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有关法规规定排放、储存、倾倒污染物的。
2.有意隐瞒、伪造、拒报排放污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妨碍征收工作正常开展的。
3.凡经审查批准的污染治理和限期治理项目,不按期完成或不积极采取污染治理措施,以及不履行治理污染合同的。
4.污染严重而不积极采取治理措施进行治理的。
第八条
对于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企业不得计入成本,应在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这部分资金中,中央省属单位的缴入省级财政,其他单位的缴入各级当地财政,分别作为省级和当地环保部门自身建设费用。
第九条
缴入各级财政的超标排污费的分别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按专项资金管理,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污染治理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各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缴费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进行(包括贷款),如确有不足,可向环保部门申请给以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超过其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具体做法是:
①省级各缴费单位(不含中央企事业)提出污染治理项目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下达。州、市、县缴费单位提出的污染治理项目,由同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凡建设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污染治理项目必须编报“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省财经委审批,并予安排投资指标和“三材”供应指标。
各缴费单位提出并经审查批准的污染治理项目,其环保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同级环保部门分别拨入污染治理单位的当地建设银行的专户,也可一次拨入各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集中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同时,自筹资金(包括贷款)也要一并存入建设银行。
中央、部队、外省驻青海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缴费单位,其污染治理项目可直接向省环保局申请,由省环保局审查汇总后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②污染源治理项目应实行合同制,有奖有罚,各级环保部门可从加倍征收的排污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中提取少部分资金,用于污染源治理单位的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环保局另行制定)。其具体比例由各地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③中央、省属单位超标排污费的百分之十五作为省级环保部门自身建设费用,百分之五和其他排污单位的超标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当地环保部门和自身建设费用。自身建设费用主要用于监测仪器、设备和监测车辆的购置,科研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和五万元以下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建设补助。
④以上各项费用,须严格按照《全国征收排污费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不得挪用、占用。并按照《办法》规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要求,按时向省环保局填报有关报表,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条
为了切实收好、管好、用好超标排污费,应建立健全各级超标排污费监理所(站),在不增加行政、事业编制的情况下,人员由各地自行调节解决或实行招聘,人员经费应由地方事业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凡我省过去规定中与本规定有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