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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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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酒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楼;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文化娱乐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运送旅客的火车、飞机、轮船);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声;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为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工商、城建、规划、公安、新闻等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

(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二)规划、城建部门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相关施工执照;

(三)公安部门应配合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

(四)新闻部门应积极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人员,为开展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装备,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监测服务,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第八条各类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为本系统经营单位提供改善卫生状况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经营单位应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内容,掌握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

(二)从业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上岗工作。

第十条凡从事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每年定期由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经营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和新参加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明”;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多功能公共场所,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文件、批准工程项目文件、设计任务书(其中应有卫生篇章)或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及有关图纸(要求审报图纸与送审政府各部门的图纸一致)和其它资料报送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后,建设项目各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一)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范围:

1、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

2、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暴发,如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脑炎、髓膜炎等;

3、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暂性视力损害;

4、强烈噪声造成短暂性听力损害;

5、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或中毒;

6、公共用具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引起伤寒、副伤寒、细菌性痢疾,霍乱,副霍乱,病毒肝炎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

7、因游泳池水质不洁造成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皮肤病、肠道传染病流行;

8、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氯气、氨气,消毒杀虫剂中毒;

9、造成严重和较大范围的环境恶化,污染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

10、虽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健康事故,但存在潜在性危害因素。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卫生负责人,当班职员参加诊治、抢救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报告责任人要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重大恶性事故同时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事故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建立档案。

(五)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

1、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

2、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就医;

3、防止事故的继续发展,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

4、在不影响实施上述措施的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培训从业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一)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跨县、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二)各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三)国际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本系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疾控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四)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有权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抽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之间分工要明确,避免重复监测,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由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和考核;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峻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发证”和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单独和合并使用: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不按规定调离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五)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致病残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谩骂、殴打、阻挠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应当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