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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的发展,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老年人均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60岁以上公民。
第二条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凭身份证或户口薄到所在地老龄办办理《*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或《*省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敬老优待证),凭证享受本规定的优待、优惠服务。
第三条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8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享有生活保健费。具体标准为:(一)85周岁—8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年享有600元生活保健费(其中市财政承担40%,各县区财政承担60%);(二)90周岁—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年享有800元生活保健费(其中市财政承担40%,各县区财政承担60%);(三)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享受1500元生活保健费(其中1200元由省财政拨付,300元由市财政承担)。以上三项所需经费,由市、各县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由市老龄办负责审核发放。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养老服务业的发展。逐年增加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按全市老年人总数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预算,各县区财政根据本县区的财力,按本县区老年人总数每人每年2—4元的标准预算。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适宜老年人集中居住、生活、康复的老年公寓、养老院、敬老院、爱心护理院等设施。
第五条民政部门对老年人应当优先支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有赡养人却无赡养能力的人,应当优先纳入城乡救济之内。
第六条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可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出资、投劳义务。
第七条农村行政村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将部分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果园、水面、荒坡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有条件的行政村,在村集体经济中要拿出一定的比例,作为养老补助金,根据不同的年龄档次划分补助标准。
第八条各级医疗机构,应设立老年病专科或门诊;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离休干部荣誉证或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免收挂号费,实行就诊、治疗、交费、取药、住院“五优先”。
第九条各商业网点,应设立老年人购物点;老年人拍摄金银婚照片时,摄影部要给予优惠。其他服务行业也要给老年人优惠照顾。
第十条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或敬老优待证到适合老年人锻炼身体的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可免收入场费;到旅游景点免收门票费;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到影剧院观看戏剧、影视片时,影剧院要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一条孤寡、独居老年人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凭村(居)委会证明,由所在地老龄办审核后,可享受有线电视初装费的半价优惠(已安装的不再享受优惠)。
第十二条各交通运输站(包括飞机、火车、汽车)售票点,应当设立老年售票窗口或优先给老年人办理手续。60周岁—69周岁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车,凭老年人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车。
第十三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时,司法部门应当免费给予咨询;需要诉讼的,可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
第十四条民政、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乡镇社区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文化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应当积极提供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各种活动。
第十五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舆论宣传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老年人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加大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力度,营造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部门,特别是涉老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优待项目的落实。对不落实优待项目的单位和经营业主,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刁难、侮辱、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外地老年人来*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的,凭当地敬老优待证或者本人身份证,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待、优惠服务。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