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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收费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防范和遏制各类逃缴通行费行为,规范收费秩序,根据《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逃缴通行费行为(以下简称“逃费行为”),是缴费人在通行收费公路时,利用逃费工具或采取隐蔽方式及有组织性的逃费手段,欲少缴或逃缴通行费的行为。
第三条收费稽查管理应充分运用司法、行政、经济、教育和舆论等手段,发挥收费稽查、通信监控、服务区管理部门及公路运政、路政等组织机构的作用,密切与公安、交警、军监、农业、纠风等部门协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联查机制。
第四条公路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稽查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指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收费稽查管理部门,及时研究解决收费稽查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组织开展有目标、有目的的打假堵漏活动。
第五条公路收费单位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来信来电处理实行问责制,及时、妥善处理收缴矛盾和纠纷,取得社会理解和支持。
第六条公路收费站应配足现场交通指挥、疏导人员,加强收费现场监督;发现利用逃费工具或采取隐蔽方式逃费时,应及时制止,并拆除逃费工具,努力提高收费车道均衡使用率,确保车辆安全、快捷通行。
第七条公路收费单位指定机构及人员负责收费稽查信息的传递、沟通和调度管理,受理相关举报和政策标准的解释工作。遇重大收费稽查情况,及时报告值班领导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公路收费单位负责逃费行为的认定和查实,依规处理逃费车辆,并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稽查信息,制定管理对策。
第九条公路收费经营管理者及收费单位的收费稽查管理人员应按照下列程序开展稽查工作。
(一)现场工作人员(包括收费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发现车辆有逃费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在第一时间上报收费监控室;
(二)依据现场调查取证情况,上报监控机构或路政机构要求协助查处;
(三)稽查人员(至少两人以上)查实后,当场向当事人(司机)指出具体违规违纪行为,并告知稽查理由和依据,填写稽查处理意见书(附后);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视其违规事实的情节轻重,按政策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五)摄取并整理留存稽查车辆的详细文档(包括车辆的逃费特征、现象、次数、金额和调查处理经过)及音像资料;
(六)处理完毕,公路收费单位详细记录稽查车辆信息,及时、逐级报告收费稽查管理部门。
第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收费单位对具有以下逃费行为的车辆进行稽查,应做到文明服务、文明稽查,依法依规办事。
(一)伪造或假冒军警、鲜活农产品运输等免费车辆、伪造或借用免费车辆牌证、伪造免费通行证卡、改变使用用途及车辆信息与免费政策或免费证件不符的逃费车辆;悬挂军车号牌载重量超过10吨(不含10吨)的大吨位运输车军队装备的坦克等履带式重装备运输车辆除外,特别是集装箱车和货柜车。
(二)使用逃费工具(即插螺丝钉、垫钢板、遮挡光栅分离器、安装液压磅、千斤顶、气囊或假轴、调换车头、制造假车牌等)或采取其他隐蔽手段(即走S形、J形、半倒车、压边通行、反复碾压车轴识别器造成多轴、称台上急制动、猛加油高速通过等),欲逃缴通行费的车辆。
(三)未持通行卡的无卡车辆;损坏、倒换、借用其他车辆通行卡的违规车辆;所持通行卡信息内容不全、与车辆实际信息不符等有“换卡”嫌疑的车辆;持有本站通行卡的U型车辆等(经查实属违反交通安全规定、途中调头返回入口站或入口邻近站的形成U形行驶的车辆)。
(四)交费义务人在交费前,采取更换牵引汽车、甩挂,进行货物分合载等手段逃费的车辆。
(五)故意堵道、强行冲卡、殴打收费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经营管理秩序活动的人员,以及专业从事逃费的运输组织和制(售)假、倒换通行IC卡或牌证(免费凭证)的团伙。
(六)属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所列曾经有过逃费行为和具有逃费嫌疑的车辆。
第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缴费人出现第十条所述逃费行为的车辆,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现第十条第一项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计收通行费,并移交司法部门、当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军交运输部门处理;
(二)发现第十条第二项的,责令其拆除逃费工具设施后,重新计量后计收通行费;
(三)发现第十条第三、四项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计收通行费。绕城高速公路U型车辆,应综合车辆出入口时间、图像信息、服务区停车用餐、维修车辆信息及路政巡查等信息界定;
(四)发现第十条第五项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计收通行费;行为人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对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
(五)发现第十条第六项的,公路收费单位要密切注意有逃费嫌疑的车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偷逃通行费;此前已证明有逃费事实的在逃车辆,视其逃费行为,按照上述款项追缴通行费。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建立逃费车辆登记制度。对缴费义务人出现第十条(一)至(五)项所述的逃费行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除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外,应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3条有关规定,可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
(一)发现首次逃费车辆,应予以警告;
(二)发现逃费车辆再次出现逃缴行为,可在10日内拒绝其通行管辖收费公路;
(三)发现逃费车辆出现三次及以上逃缴行为的,每发现1次,追增1个月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的期限。
对发生在联网收费高速公路上的逃费行为,各联网收费经营管理者应及时向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资料,由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中心根据该资料和上述规定,作出拒绝通行联网高速公路的决定。
第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收费单位发现偷逃车辆通行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组织、教唆他人多次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二)造成收费设施、交通设施较大损坏的;
(三)以暴力、威胁、嫁祸等手段妨碍收费稽查人员,路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的;
(四)造成收费公路堵塞或管理工作不能进行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公路收费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偷逃车辆通行费,有下列行为的,除足额补交通行费外应按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所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一)未坚持文明服务、文明执法,依法依规办事,造成有理投诉的;
(二)未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虚报、伪造、篡改收费稽查信息的;
(三)不按要求查处违规车辆或不按规定收费、未及时通知或不协助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等构成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公路收费单位应充分发挥协调职能,积极配合、组织区域内稽查工作;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信息等沟通渠道,积极宣传收费相关政策以及收费稽查管理经验;对查处逃费行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检举揭发他人偷逃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行为,或协助收回拒交、逃交通行费的个人或组织,应给予适当奖励,并严格保密举报人员的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