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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管局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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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管局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以及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五条市建委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区政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审核确定工作,市房管局(房改办)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局、劳动局、民政局、物价局、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管局(房改办)准予购房的《*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市房管局(房改办)要会同市规划局充分考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房管局(房改办)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市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占项目投资比例不得低于35%,累计有5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开发建设经验,信用可靠,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房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较小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规划局牵头,市政、园林、开发、质监、物管等相关部门参加,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房改办)按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价房〔2003〕174号)的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局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物价局要会同市房管局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区范围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且至少有一名成员取得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年收入指所有家庭成员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的总和);

(三)家庭属无房户或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现有住房指家庭所有成员私有住房,包括拆迁待安置的住房和尚未办理产权证的合法住房);

(四)家庭成员均未以房改价购买过公有住房、没有参加过集资建房、没有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

其它符合国家分配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当年未公布的执行上一年度标准。

第二十五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将优先供应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中的无房户、低保户、夫妻双下岗户、有残疾人等特殊住房困难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如下:

(一)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持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房改情况证明、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现住房情况证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领取《*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时申请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交《*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一式两份、户主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改情况证明、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现住房情况证明。

(三)审核公示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初审,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其单位或居住区张榜公示7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家庭将申请材料和汇总名单报区政府;区政府组织房改、*、民政、劳动、监察等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时间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时*部门负责户籍审核,民政部门负责收入审核,房改部门负责住房审核,劳动部门负责下岗审核,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区政府对审核无异议的在新闻媒体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为7日。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四)登记轮候区政府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家庭进行登记,并安排轮候。

(五)审批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充足的情况下,区政府对已登记轮候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对已登记轮候的申请家庭以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对已确定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

(六)复核区政府将审批的名单及申请材料移交市房管局(房改办),市房管局(房改办)会同市监察局对申请家庭申报核准程序是否合规进行复核,对复核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房改办)和市监察局在新闻媒体进行第三次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房改办)向申请人发放《*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七)购房申请人持《*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核定的地点按核准的面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本办法中的差价款、收益、补交款均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管局(房改办)、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个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市政府所定的标准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公房的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必须将所租住的公房腾退给公房产权单位,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二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审批程序按照《*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政府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房改办)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和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八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建委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建委限期按原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建委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建委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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