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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市级储备粮,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依照有关要求办理。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不宜存、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它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和收购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按省级储备粮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七条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粮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