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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吸引国内外客商来永投资兴业,加快县域经济跨越式发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符合我县产业发展方向的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政策。
第二条新办生产性企业及原有生产性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包括扩建、改建、技改项目,仅限于增资部分,下同),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由县政府按实际上缴所得税县留部分的100%给予奖励。其中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或3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的,由县政府按实际上缴所得税县留部分全额给予5年奖励。
第三条收购或投资有生产性企业,扣除原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后,按所增固定资产投资认定额,比照第一条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条投资交通、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在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期满后的3年内,由县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县留部分全额给予奖励,原有投资企业增资部分按该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条兴办旅游业、商业、物流等服务业项目,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自营业之日起,三年内由县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县留部分全额给予奖励。
第六条投资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按对县财政上缴农业特产税的30%给予奖励,奖励年限为5年。原有投资企业增资部分按该标准给予奖励。
第七条对投资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家畜、水产、动物配种和疾病防治的,营业税全免。凡投资于退耕还林(草)从事农林牧业的客商,除其它优惠外,10年以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八条客商在*兴办的各类企业需使用土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
1、凡从事农业、林业综合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农业新技术推广和利用,交通、能源、水利及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和社会公益事业、非盈利性福利事业投资建设用地的,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2、耕地开垦费可采取指标储备和收购置换的方法,只收取租赁标准的30%,其他规费减半征收。
3、对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免收县留部分土地出让金,并帮助其争取免收市留部分土地出让金。
4、对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减半征收县留部分土地和耕地开垦费,其他规费按最低标准征收。
5、凡使用集体建设预留地的(包括外来客商租赁上类土地的),减半征收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其他规费全免。
6、对改制企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时,土地出让金实行挂账经营或一次性缴纳10%,评估费减免三分之二,管理费减半征收。
7、“四荒地”土地使用权可采取承包、租赁、拍卖、出让等形式取得,年限由规定的50年可放宽到99年,地价每亩3元~10元,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抵押。以出让形式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从事农业开发的(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免交土地出让金。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评估地价的10%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客商在本县购买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可实行最大的优惠。
1、购买资大于债的企业产权,按评估价格协议转让并一次性付款的,可在出售价的基础上优惠20%;对分期付款的,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优惠10%,可先付50%的资金,其余部分在三年内付清。
2、购买资债相当的产权,按零资产出售,债随资走,收购方应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
3、购买资不抵债的企业产权,实行零以上债务剥离收购,剥离出的债务实行挂账,由新企业上缴所得税县留部分逐年偿还。
4、企业出售中,凡属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评估、验资、交易等费用,按最低标准的30%收取。变更工商登记、产权、地籍登记土地测绘费、管理费的只收工本费。
第十条凡属于省、市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带动能力强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原则,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且实际年上缴地方财政收入达到每亩1万元以上,一次性以土地出让金县留部分50%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鼓励客商采取BOT(建设~经营~转让)、TOT(转让~经营~转让)等方式投资城镇基础建设。从事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的原则是:谁建设、谁经营、谁冠名、谁收费、谁收益。
第十三条新办生产性投资企业及原有生产性企业增资项目。对当地经济发展带动大的,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城市配套费免收,代国家和省上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市、县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十四条凡投资客商中的外地人员,其子女可在居住地所在学区内就近办理入托、入学手续,借读费全免。对有固定住所、固定经营场所的外地投资者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等亲属一次性办理城镇户口;投资企业所雇佣的中专以上学历的(含民办高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人员,可办理城镇户口。上述两项除工本费外均免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凡对我县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企业法人代表,按实际上缴税额的多少,每年评出明星企业法人,给予重奖。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9日起执行。原有优惠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