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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局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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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局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县城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县城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县城规划,有利于县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县城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县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反拆除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七条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投资进行县城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拆迁县城房屋的,应当由依法确定的项目法人进行房屋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房屋拆迁上岗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房屋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拆迁实施前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颁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载明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户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确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就上述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屋产权产籍、房屋交易等有关部门、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金额、家用设施拆装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加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家用设施拆装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委托一家房地产枯价机构,或者由拆迁人提出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拆迁人从中选定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评估结果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房屋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实行准入制。估价机构要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清,经资格审核认定批准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拆迁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房屋的朝向、层次、成新、装修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因素、评估价格等情况告知拆迁当事人,回答拆迁当事人的质疑。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的,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县房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当地当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空置院落部分的补偿,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20*年11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

改变房屋用途,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20*年11月1日以后,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用途认定。20*年4月1日起,除本条第二款情形外,有关部门不应再对住宅房及进行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伍佰元。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和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不得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批准建设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管理公告后,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项目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可申请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强制拆迁的部门应当事先对被拆迁人进行督促教育,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与申辩,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行。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及、附属物及其它物品的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公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或拒收财物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由此而引起的财物保管费用、财物损坏责任均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拆迁完成后的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于相当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三万元以上、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应当将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者对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县城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县城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县城规划,有利于县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县城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县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反拆除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七条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投资进行县城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拆迁县城房屋的,应当由依法确定的项目法人进行房屋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房屋拆迁上岗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房屋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拆迁实施前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颁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载明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户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确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就上述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屋产权产籍、房屋交易等有关部门、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金额、家用设施拆装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加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家用设施拆装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委托一家房地产枯价机构,或者由拆迁人提出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拆迁人从中选定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评估结果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房屋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实行准入制。估价机构要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清,经资格审核认定批准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拆迁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房屋的朝向、层次、成新、装修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因素、评估价格等情况告知拆迁当事人,回答拆迁当事人的质疑。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的,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县房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当地当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空置院落部分的补偿,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20*年11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

改变房屋用途,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20*年11月1日以后,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用途认定。20*年4月1日起,除本条第二款情形外,有关部门不应再对住宅房及进行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伍佰元。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和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不得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批准建设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管理公告后,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项目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可申请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强制拆迁的部门应当事先对被拆迁人进行督促教育,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与申辩,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行。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及、附属物及其它物品的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公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或拒收财物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由此而引起的财物保管费用、财物损坏责任均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拆迁完成后的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于相当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三万元以上、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应当将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者对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县城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县城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县城规划,有利于县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县城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县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反拆除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七条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投资进行县城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拆迁县城房屋的,应当由依法确定的项目法人进行房屋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房屋拆迁上岗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房屋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拆迁实施前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颁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载明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户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确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就上述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屋产权产籍、房屋交易等有关部门、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金额、家用设施拆装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加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家用设施拆装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委托一家房地产枯价机构,或者由拆迁人提出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拆迁人从中选定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评估结果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房屋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实行准入制。估价机构要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清,经资格审核认定批准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拆迁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房屋的朝向、层次、成新、装修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因素、评估价格等情况告知拆迁当事人,回答拆迁当事人的质疑。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的,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县房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当地当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空置院落部分的补偿,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20*年11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

改变房屋用途,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20*年11月1日以后,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用途认定。20*年4月1日起,除本条第二款情形外,有关部门不应再对住宅房及进行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伍佰元。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和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不得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批准建设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管理公告后,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项目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可申请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强制拆迁的部门应当事先对被拆迁人进行督促教育,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与申辩,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行。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及、附属物及其它物品的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公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或拒收财物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由此而引起的财物保管费用、财物损坏责任均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拆迁完成后的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于相当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三万元以上、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应当将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者对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