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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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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省消防条例》、《*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艺厅、网吧、茶座、旱冰场、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公众健身、休闲场所;

(二)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饮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和其它室内市场;

(四)礼堂、展览展销场馆、体育馆(场)、图书馆、埔物馆、摄影棚、演播厅;

(五)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

(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公共汽车、火车站(场)。

第三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公众聚集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它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从聚集场所的房产所有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经营者为消防安全责任人;共同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情况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六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并应确定一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事故隐患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的,可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或查封取缔。

第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和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设在门框上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三第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加强电器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性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必须定期对电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电器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禁止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举行集会、展览、比赛及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平米,其它场所以0.5人/平米计算)。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全体员工应熟知相关消防安全知识,遇到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报警,熟练使用灭火器材,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应制定紧急安全疏散预案,发生火灾时,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90)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定》(GB50045—95)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应与“119消防指挥中心”联网。公众聚集场所自动消防系统应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性能完好。

第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内,不得设置在地下一层以下的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众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按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分开设置。

第二十条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和包间应设置火灾报警视听切换装置,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经贸部门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要制定防火管理制度,根据《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配备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设立专职消防安全员,保证防火设施齐备有效和消防通道畅通,并编制火灾应急疏散预案,以利于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设置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出入口;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时,不应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耐火等级为三级时不应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物内。

第二十三条影剧院、礼堂、宾馆、饭店等场所内的舞台幕布、银幕等应采用防火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确需存放的,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用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后限量存放。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检查,并对应急预案审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取缔等处罚;造成重、特大火灾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