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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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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我县矿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成立矿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探矿、采矿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召集,县政府办、国土资源局、安监局、公安局、林业局、政府法制办和有关镇政府、探矿权人、勘查单位参加。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五条探矿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前,应将申请资料一并告知县国土资源部门,县国土资源部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必要的核实:

(一)是否具备资质条件;

(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在申请区块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重置情况;

(三)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的区块范围内是否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

(四)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等情况。

有关镇政府要了解掌握本辖区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并每季度向县政府报告一次,特殊情况的要及时报告。

第六条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在开始勘查15日前分别告知县国土资源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后两日内向县政府报告。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探矿勘查工作进行一次实地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了解掌握勘查投入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勘查单位野外工作结束后一年内,应将审批的勘查、科研资料抄送县国土资源部门一份,以便县政府掌握本地地质矿产资源情况和编制经济发展规划。

第七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我县新设勘查项目的征求意见,要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研究,按照“符合规划、布局合理、科学开发”的原则,对设置不合理的,经县政府同意后建议不予新设探矿权;对同一区域内重复设置的,经县政府同意后建议扩大已设探矿权的勘查范围,不再新设。

第八条实行探矿权年度检查报告制度。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探矿权人的年度报告检查后,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建议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人是否予以年检。

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提供年度检查报告及资料。探矿权人要求保密勘查成果资料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向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县建设规划部门同意;矿产资源勘查需要砍伐林木、临时使用林地的,应依法向县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后,需进行巷(坑)探工程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探矿设计,报县安监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期间《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施工。

上述主管部门在给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县政府报告。

第十条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的,探矿权人必须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阶段性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已经加注了年检意见的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报告(复印件)等资料。

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探矿权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并对勘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经县政府同意后签署意见上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发现有违法勘查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意见报送县政府和原发证机关。

探矿权人未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延续登记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对未完成勘查投入的,以及探矿权人有转让全部或部分探矿权意向的,县城投公司应当积极主动与探矿权人协商参股或受让探矿权。

第十二条县、镇政府及县直单位持有或参股的探矿权、采矿权,由县政府统一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采矿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的,或者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不按勘查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或以各种名义向勘查单位收取费用的,按非法转让探矿权处罚。

第十六条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县供电部门暂停供电、公安机关暂停炸药: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在勘查前告知县国土资源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且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

(二)在依法查处违法探矿时,需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探矿许可证的;

(三)探矿权人、勘查单位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镇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对发现的违法勘查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协助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税务部门应当加大力度打击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时偷逃税行为,对涉及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县直有关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试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本办法试行后30日内向县国土资源部门和所在镇政府告知有关情况;逾期不备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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