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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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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需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常住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市一定时期内制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有权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农村低保)。

第三条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前最低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确定并公布。20*年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为年人均693元。最低生活保障线在一定时期内随物价指数的变化而调整。20*年农村低保年人均补助260元。补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

第五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常住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现役义务兵)。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空调、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承包土地(在校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七)子女条件较好,或有一个以上子女较富裕的;

(八)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家庭收入测算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折合货币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资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条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申请,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家庭成员中在企业工作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并附申请前一个季度的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初审。

(一)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户主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

(二)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二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并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及时完成审核、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镇(街道)、村(居)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新申请的对象每年审核、审批一次,年底前完成审批工作,下年度元月份发放低保金。对已在册的低保户每年审核一次,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不符合条件的给予停保。

第十五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市、镇(街道)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镇(街道)一柜、一户一档;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六章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十六条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省与本级财政按7:3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农村低保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季度实行“一卡通”发放。

民政部门按季度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并附农村低保花名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至镇(街道)“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镇(街道)财政所在接到当期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

第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章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由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