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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深化林权制度改革,规范和指导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保障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促进林业全面、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9号)、《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16号)、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发〔20*〕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以转让、出租、抵押、互换、转包、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等方式将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流转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随之一并流转。
第四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五项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尊重群众的意愿,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二)生态优先、增量高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稳定林地所有权的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四)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主体、程序及合同约定应当合法。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管护培育、开发和利用。
(五)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产业发展与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在林权流转过程中,遵守限额采伐制度,严禁借林权流转乱砍滥伐林木。
第五条林权证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只有依法登记并取得林权证,才能依照本办法规定流转。
第六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林权流转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须经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流转交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组织进行。
个人所有的林权流转,提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流转范围
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宜林荒山、荒地;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可以流转的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流转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有合同约定且正在履行的;
(三)没有依法确权发证的;
(四)造林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未明确债务偿还主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流转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林权流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转让: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使林权主体变更的行为。
(二)出租: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三)抵押:指林权所有者不转移林权的占有,将该林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林权折价或者处置,该林权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
(四)入股:指林权所有者以其林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行为。
(五)互换: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对各自所有的林地使用权进行交换,互换对方均取得对方的林地使用权,丧失原有林地使用权的行为。
(六)转包: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承包山的林地使用权再转包的行为,转包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山承包关系不变。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流转方式。
第十一条国有林权的流转,在制定林权流转方案的基础上,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流转。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应当制定并公布林权流转方案,方案须明确流转方式、流转基价、流转收入使用和分配等内容,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林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村林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对其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林权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林权证书;
(二)林地基本情况资料、林地地形图、林相图;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流转方案和会议记录;
(六)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林权流转申请经批准后,其林权流转由县林业要素市场公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个人所有的林权流转,由其所有权人依法自主决定。
对山区农民主要生活来源的林地的流转,应加强引导,防止农民失山失地。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权的承包方,采取入股、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的,应报发包方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流转后,受让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林地使用期限内,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再次流转。再流转方案须经原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同意,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属于共有林权的,再流转方案须经共有林权权利人一致通过。
第四章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除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必须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名称、坐落位置、林种、树种、林龄、四至界限、面积、蓄积量;
(二)林权流转形式、期限、起止日期、流转到期时林地使用权收回以及林地林木的处置方式,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地承包使用期的剩余期限;
(三)流转林地的用途;
(四)流转价款、费用及支付方式。
林权流转合同文本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林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林业政策和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合同双方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章林权流转登记
第十八条因流转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转让方式进行流转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林权流转无效。
(二)以出资入股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林地使用变更登记。
(三)以林权作为合作条件的,经营主体不变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要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林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五)以转包或出租方式进行流转的,原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或承租方按合同约定合法经营,无需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二)国有林权流转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集体林权流转须持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意见;
(三)流转合同;
(四)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
(五)公开招标、拍卖流转林权形成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流转的;
(二)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第二十一条通过合法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不具备林木采伐、林权抵押贷款、林地征占用的必要条件。
第六章林权流转收益
第二十三条林权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净收益扣除规定的相关税费之后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大部分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利益分配,其余的用于偿还林业贷款、发展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收益分配方案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通过。
(三)国有林权以转让或出租方式流转的,流转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以国有林权出资、入股所得利润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制度。无论用何种方式进行林权流转,采伐迹地必须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林权流转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