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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13号和中共*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重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有关规定的通知》*纪发〔20*〕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乡镇、县直党政群机关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含学校)。
第三条公务用车是指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用于非盈利活动的载人汽车或特种车辆,不得作为单位领导干部个人用车。
第二章编制的核定
第四条公务用车定编管理按统一标准、总量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实行。
(一)公务用车编制是管理公务用车的基本依据。各单位配备公务用车应根据财力允许和工作需要在公务用车编制内逐步配备。
(二)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出现空编,不作为申请购车资金的依据,也不作为购买公务用车的理由。
(三)非常设机构一般不配备公务用车,需要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
(四)单位撤销后其车辆编制收回。合并新组建的单位公务用车须重新核定车辆编制。
(五)公务用车编制由单位统一管理,按一车一档,报县纪委(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公务用车定编分为四类:一是县领导公务用车,二是县直单位公务用车,三是乡镇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四是警务、救灾、防汛、护林防火等特殊工作用车(以下简称特殊用车)。
(一)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机关按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县委常委、副县长兼任部门、乡镇领导,且编制、供给关系均在兼职单位的,不占用所在部门或乡镇的车辆编制。
(二)县直单位按人员编制数(含与其合署办公的二级机构编制,但不含乡镇派出机构编制)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1、人员编制数在15人以内(含15人)的单位结合工作需要,可配备1辆公务用车;5人以下(含5人)的单位原则上不配备公务用车。
2、人员编制数在16至30人(含30人)的单位结合工作需要,可配备2辆公务用车;
3、人员编制数在30人以上的单位结合工作需要,可配备3辆公务用车。
(三)乡镇党政机关(含所属单位)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四)警务、救灾、防汛、护林防火等特殊用车,可以根据国家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工作需要,从严掌握核定专用车辆控制编制。
第六条县纪委(县监察局)会同县编办和县财政局审定各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数。各单位车辆编制原则上三年一定。
第三章配备与管理
第七条公务用车配备标准。公务用车的配备实行价格和排气量双项控制。
(一)县领导用车的配备按上级相关文件规定的“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裸车购置价格25万元以内”标准执行。
(二)其他单位可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裸车购置价格15万元以内的小汽车。
(三)根据工作性质和需要,特殊用车配备标准实行一事一议,经主管部门和县纪委(县监察局)审核,报县委县政府研究批准后执行。
(四)新购车辆的内部装修、装饰费用不得超过裸车购置价格的10%,非新购车辆的内部装修、装饰费用不得超过相同型号车辆的当年购置价的10%。原则上三年内不得进行二次装修、装饰。
在严格执行标准的前提下,应优先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国产车型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
第八条公务用车购置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申请购置公务用车:
1、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出现空编,并落实购置经费的;
2、原有车辆使用年限超过5年或行驶里程超过25万公里的。
(二)有下列情况的,不得新配备或更换公务用车:
1、向县财政申请增加工作经费或补助经费超年度部门预算工作经费80%的县直单位,在本年度及下一年度不得申请购置或更换公务用车;
2、财政定补额度超过乡镇一般预算收入80%的当年及下一年度不得申请购置或更换公务用车。
第九条公务用车购置报批程序:购置单位申请报告县政府同意后,到县纪委领取《黟县公务用车购置申请表》进行填报,经县财政局对购车单位的车辆编制、实有车辆数量、车况及管理使用情况和新购车辆车型、价格、资金来源、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逐项审核,对符合购置条件的,签明意见,报县纪委(县监察局)审定。
公务用车的购置纳入政府采购。申请购车单位将审批件送交采购办,由采购中心按照批准的价格、车型和“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进行采购,并将采购结果报县纪委(县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单位捐赠、抵债、转让、调剂划拨和上级部门配备的业务用车一并纳入车辆编制,其接收单位必须先按公务用车购置报批程序办理。
乡镇及县直单位不得接受投资商捐赠的载人汽车或购车价款。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按当年核定的县直单位和乡镇实际入编车辆,分类确定车辆定额保障标准,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未纳入编制管理的车辆,不得安排财政保障经费,其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车辆维修和购买保险原则上在政府统一招标采购指定的单位进行。县监察、财政、审计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各个环节的监管,防止出现违规、违纪问题。
第十三条各单位更新购置车辆后,旧车同时移交县财政(国资)部门,并按规定实行调配管理。
对出售的公务用车,由财政局(国资办)组织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对旧车价格进行评估,实行公开竞卖。旧车出售的价款一律上缴县财政。
第十四条机构改革被撤销单位的公务用车以及无车辆空编单位收到的单位抵债、转让的业务用车交县财政局(国资办)统一处置;无车辆空编单位收到的单位捐赠、调配和上级部门配备的业务用车,原则上由该单位使用,需报经县委县政府同意,按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各单位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及时办理车辆固定资产的入账、核销手续,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财务核算的规范、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强化编制管理,严格购车标准,控制资金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县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管,对不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中,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浪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车辆予以没收:
1、超编制购置的公务用车;
2、超标准购置的公务用车;
3、未经审批擅自购置、出售、转让、出租的公务用车;
4、未经政府采购擅自购置的公务用车;
5、乡镇及县直单位接受投资商捐赠的载人汽车。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挪用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资金,以及工程项目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购车的;
2、购买超标准公务用车或对所乘坐的车辆进行豪华装饰的;
3、利用职权向其他(含下属)单位或企业调换、租赁、借用、摊派资金配备购买各种车辆的;
4、擅自接受投资商捐赠载人汽车或向投资商摊派购车款的;
5、不执行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私自外借车辆或公车私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6、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导致本地、本部门违规购车问题突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违反公务用车处置规定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