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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巩固和发展造林绿化成果,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县范围内的水口林、风景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有保存价值的古树群、原始次生林等,均可按本办法建立森林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小区)。
第三条自然保护小区的面积一般在1万亩以下。自然保护小区划分核心保护点和实验区。
核心保护点,是指自然保护小区原生性生态系统的典型区域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繁衍相对集中的地域。
实验区,是指自然保护小区内开展科研、生产、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自然保护小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在调查研究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设计,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表造册立档,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小区进行挂牌保护。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保护小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管护措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施管理。
第六条自然保护小区经批准建立后,管理单位应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实行封山育林。自然保护小区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批准,均不准采伐、打枝、采松脂;确需进行抚育间伐或更新采伐的,应在有利于促进林木生长前提下,提出设计报告书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禁止在自然保护小区范围内擅自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以及毁巢取蛋、放牧牲畜、采集和挖掘树木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等活动。
(三)自然保护小区范围内的林中空地,应进行补缺补植,全面绿化。
(四)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严防森林火灾的发生。
(五)自然保护小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坟墓。
第七条凡在自然保护小区范围内,因项目建设需要,确需进行勘探设计、修筑工程、开采矿产、旅游开发等活动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县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小区开展科研、生产、教学、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应保持自然保护小区保护主体不受破坏。
第八条自然保护小区的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自然保护小区在规划设计过程中,应明确山林权属。对属于有争议的山林,原则上不划入自然保护小区范围。
对已承包经营的责任山,在建立自然保护小区时,应经过承包双方协商,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纳入国家、省重点公益林范围或参照标准予以补偿。
第九条划定的自然保护小区,自公布之日起,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其保护范围、性质。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小区所在地的村委会,应把自然保护小区建设纳入生态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定期组织检查,及时解决自然保护小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对自然保护小区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林业、环保、国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