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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等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山林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凡发生在本县辖区内的山林权属争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分级负责、逐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就地解决原则。
第四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工作,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
第五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及时出面制止,以防事态扩大。
第六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在山林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和生产建设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和原则
第八条处理依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简称林权证)。
(二)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或自留山证、责任山承包证。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林业“三定”未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时的权属确定。
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第九条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提供权属证明的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实需要提供材料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处的全过程应记录在案。
第十条争议双方都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或各半所有。
第十一条争议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兼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
第十二条现经营者一方在山场经营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满二十年,对方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的,其山林权属归现经营方所有。
第十三条《*省山林权纠纷调处方法》施行前,在争议山场造林的,其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但应适当照顾山权一方的利益。施行后,在争议山场强行造林的,所造林木无偿划归山权一方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山林权属争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并生效的,双方都要维护,不得以任何借口修改或推翻,对同一纠纷有数次协商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第三章调处的职责范围和程序
第十五条山林权属争议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调处的原则。
(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和处理。
(二)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以及国有林场与村、组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不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如争议双方有一方提出听证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应由争议当事人按照管辖权限,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地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同时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能够证明山林所有权或使用权属的有关权属凭证;
(二)权属争议区域图和地上附着物分布情况;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范围图。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及时审查,经审查,应当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共同遵守。
第十九条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协商未能解决的,由村、组先行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调取相关权属凭证,绘制争议山场示意图,作好现场勘验笔录,收集有关证人证言,作好调解笔录。在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前提下,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发生在同一乡镇区域内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调取相关权属凭证,绘制争议山场示意图,做好现场勘验笔录,收集有关证人证言,并提出处理争议的意见移送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跨乡镇或与国营单位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争议当事人应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双方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协议书;协商不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争议的意见。
第二十条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县林业主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有关案卷材料报县法制办审查,案卷材料包括:
(一)立案调查呈批表,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争议山场的勘验笔录、示意图、证人证言等;
(四)调解笔录;
(五)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
县法制办根据案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证据不足的退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政府继续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准确的,起草“处理决定书”,报县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姓名、职务;
(二)山林权属争议的来由;
(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明确作出处理决定单位及日期。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县政府裁决不服的,向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复议前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县法制办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应诉事宜,相关乡镇和部门配合。
第四章责任处理
第二十三条伪造、变造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从事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设施、工具。构成犯罪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以权属争议为借口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唆使权属争议当事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发生或调处山林权属争议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