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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规范防疫行为,确保防疫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兽医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政[20*]56号)、《池州市*池区村级动物防疫员改革实施方案》(*政发[20*]3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资格认证、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级动物防疫员是指:经区农业委员会资格认证,并与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有效动物防疫劳务合同的人员。
第四条对村级动物防疫员实行区农业委员会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领导,以块为主、以条为辅。区农业委员会负责审核考试、技术培训、资格认证、建立档案、工作督查、经费补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资格审核、人员选用、签订劳务合同、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年度考核、提出经费安排建议等。
第五条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热爱动物防疫工作,工作认真负责;
(四)身体健康,具有独立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能力;
(五)初中(含初中)以上学历,年龄在50周岁以下;对原*池区大集体兽医工作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熟悉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取得动物防疫员认证资格;
(七)服从区农业委员会及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安排,做好与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八)对长期从事基层动物防疫工作并已取得职业技能鉴定动物防疫员资格或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六条村级动物防疫员职责任务:
(一)承担服务区内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任务,按规定加挂免疫标识,填发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台账);
(二)负责服务区内的动物疫情报告和畜牧生产情况统计调查;
(三)协助动物检疫员开展服务区内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四)宣传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政策和日常防疫灭病知识;
(五)按自愿互惠、合同约定的原则,对非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按相关规定开展有偿免疫注射;
(六)指导、监督、检查服务区内具有自行防疫能力的规模饲养场户做好防疫记录,建立饲养档案;
(七)受区农业委员会或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参加动物疫情处置工作。
第七条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认证及选用程序:由个人提出申请,提供学历证明、身份证件等资料,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农业委员会;由区农业委员会组织统一培训、考试审核合格后,发给《*省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证书》,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并向社会公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面向本镇(街道),科学划定动物防疫服务区域,合理确定岗位,在核定的人数限额内,从取得《*省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公开招标、竞争上岗、择优选用,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可以续签,实行动态管理。劳务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作内容和要求、待遇和相关责任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选用的村级动物防疫员于每年3月15日前书面报告区农业委员会。
第八条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考核:由签订劳务合同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农业委员会派员参加,每半年一次,具体考核细则由区农业委员会负责制定。
第九条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劳务报酬、经费来源及支付办法:平均每人每月补助200元,由省财政和区财政各承担50%。实行绩效挂钩,根据工作考核结果发放。发放实行一卡制,每半年一次,上半年6月30日前、下半年12月31日前。具体发放办法由区农业委员会会同区财政局制定,并报省畜牧局备案。畜禽养殖量大的镇街道和经济条件好的镇街道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增加的经费由镇街道自行解决。
第十条村级动物防疫员基本情况档案存入区农业委员会,并报省畜牧局备案。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区域、从事该项工作起始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区农业委员会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年度技术培训和资格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农业委员会取消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收回资格证书,通报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报省畜牧局备案:
(一)无故不参加技术培训的;
(二)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病、伤、残等不能继续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
(四)签订劳务合同期间擅自离岗的;超龄(60周岁)、自动退职的;
(五)服务区域内因防疫工作不到位发生疫情的;
(六)在开展动物防疫工作中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七)其它不胜任工作的。
被取消资格后,原则上三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十三条村级动物防疫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免疫密度及免疫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造成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并传播的;
(二)瞒报、谎报、迟报重大动物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私自购买、出售、转让疫苗及证章标志,或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动物免疫证明或标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规范操作,造成畜禽非正常死亡,损失严重的;
(五)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六)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