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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44号)和《*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发〔20*〕10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
(一)在经营规模达不到企业或非企业单位中就业的人员;
(二)非全日制的就业人员;
(三)有多重劳动关系、不确定劳动关系和临时劳动关系的人员;
(四)无雇佣关系、无收入标准的自由职业人员。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必须先参加我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须向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效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参保自愿,保费自担;
(二)鼓励以社区、行业协会为单位参保;
(三)鼓励以个体工商户和佣员为单位参保;
(四)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五)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相挂钩原则;
(六)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本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具体分摊比例由本人和用人单位协商。已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形式。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和40周岁以上分别以上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和4%的比例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遵循《*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政办发〔20*〕58号)的规定,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每年核定一次,从元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参保年度。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足额缴纳全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并同时一次性缴清大额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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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连续参保。医疗保险费不得随意中断,中断缴费达6个月视同停保;本人要求继续参保的,应当补缴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并视同首次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中断缴费超过1年,本人要求继续参保的,其实际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九条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最低缴费年限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按年满时上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4%的比例一次性缴清不足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参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因故断、停保人员,重新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其已参保年限至退休年龄时合并计算。此次参保时仍按灵活就业人员医保待遇执行。
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因异地*置、长期异地居住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员,有关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服务管理等按我市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住院治疗应选择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或设备等原因确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严格按职工医疗保险转诊规定办理转院手续。临时外地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一律不纳入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结合本办法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以及其多样性就业形式等特点,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个人申报登记、缴费、资格审核等办法,并加强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工作,做好个人基础档案资料和统计分析等工作,进一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其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对缴费基数、征缴比例、医疗保险待遇等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