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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逐步构建统筹城乡发展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政〔20*〕52号)和国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在外地务工的本区农民工,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自愿参加本区农民工养老保险。
第三条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低费率、广覆盖、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区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农保办),承办农民工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拔付。
第二章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缴纳与给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从用工之日起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条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月缴费基数参照上年度阜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0%,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为5%。
第七条农民工养老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每月10日前将养老保险费缴至区农保办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八条农民工个人直接办理参保的,可以按月、按季、按年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参保人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计发系数。
第十条参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身故者,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参保人领取养老金超过10年的,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当月止,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将其个人账户积累总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待遇调整、退保等相关事宜按国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三章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监管
第十三条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运营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监控机制,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四条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计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