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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关于市辖三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政办[20*]26号)、《印发**市新农村规划建设设计导则的通知》(*建办[20*]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区域内(致富路以西的老城区除外)的农村村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以下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一)新城区规划区(致富路以东、高速公路以西的区域)、口孜煤矿区为一类区;
(二)建制镇总体规划区为二类区;
(三)除老城区、一类区、二类区以外的区域为三类区。
第四条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审核报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局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直有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镇规划、村庄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一类区农村村民应在规划的农民新村和经过规划的村庄红线内的建设留用地建房,不得自行选址;二、三类区农村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鼓励农村村民建房向中心村、集镇集聚,对区域村庄布点规划中予以撤并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新建住房。
第七条鼓励农村村民建房以双联式、联排式为主,积极引导公寓式住宅建设,控制独立式住宅建设。
第八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二章建房条件
第九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需扩建的;
(三)因自然灾害住房需要重建的;
(四)因实施旧村庄改造,或已列入旅游、文物保护范围,或被依法征用需要迁建的;
(五)其他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在征迁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统一安置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五)违法占地建房尚未处理结案的;
(六)在项目建设、城镇建设、村庄整治、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控制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建房标准
第十一条一、二类区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三类区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第十二条低层住宅(1--3层)建筑密度30%左右;多层住宅(4--6层)建筑密度25%左右。住宅层高不宜超过3米,其中底层层高可酌情增加,但不应超过3.3米。
第十三条住宅间距应符合防灾、卫生、日照等有关规范规定。三类区连体房屋不宜超过4户(30米)。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标准建房的农村村民,在房屋建成后三个月内,其原有住房应自行无偿拆除,所占用的宅基地交还村(居)委会,并由区国土资源分局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建设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格式,一式二份),并提供现有宅基地、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村(居)委会收到申请后,对下列情况进行公示:
(一)申请建房家庭的人口数;
(二)原有住房座落、结构和占地面积;
(三)申请建房座落、权属、地类和用地面积。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上报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收到上报材料后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在原址扩建、改建住房的,可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凭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填写《农民宅基地审批表》,经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连同附件材料(户口薄、地源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原有住房拆除或交村(居)委会统一管理协议等),由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上报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建房用地审核。
第十九条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建房用地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报区政府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建房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农民宅基地审批表》和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施工条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适用于一、二类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初审,报区建设局核发。
适用于三类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初审,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并报区建设局备案。
第五章住宅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住宅设计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节能的原则,积极推广节能、绿色环保建筑材料和农村节能新技术,提倡使用沼气、太*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和《*省社会主义新农村住房图集》。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实行放样管理制度,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及村(居)委员会组织实施,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在取得上述许可证件后未按时开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建房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住宅的施工质量、安全和建筑外观进行监督巡查。
第二十七条二层以下的村民住房竣工后,由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组织验收。其它村民住房竣工后,由区建设局组织验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区国土资源分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建新房后逾期不拆除原有住房的,按违法占用土地处理。
超过批准面积建房的,超占部分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论处。
第三十条一、二类区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房,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类区农村村民未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房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