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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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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和《*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因患大病负担高额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贫困群众给予适当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救助资金统筹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市民政局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医疗救助对象,建立救助对象档案,研究解决医疗救助中的具体问题,做好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按规定落实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时拨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市卫生局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窗口,公开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热忱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市审计局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凡本市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经确认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成员;

(二)经确认正在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对象,包括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确认系农村特困户(含特困优抚对象),持有《农村特困救助证》的家庭成员;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六条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患有以下五种重大疾病(以定点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准)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重度精神病;

(五)严重烧伤;

(六)经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临时认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较高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病种。

第七条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含特困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市民政局提出名单,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应由其个人缴纳的全部资金分别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经费中直接拨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贫困群众患大病住院,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报销、减免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2000元时,按超过部分30%以下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九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和农村五保户等特别困难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未发生住院费用或个人负担住院费不足2000元的,可在最高救助限额(3000元,下同)的20%以内,当年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且不再享受按比例救助的政策。

第十条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救助对象,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安排定量门诊救助,救助资金直接发放到各福利机构,由其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较大的,可在最高救助金额30%的限额内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

第十二条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救助的特种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便民救急和大病医疗救助及时审批、定额医疗救助按月集中审批的原则。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可向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特困救助证》;

(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定点医院医疗救助服务窗口出具的救助意见;

(四)医疗收费票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村(居)委会接到医疗救助对象提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成员身份和患病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证明意见后上报所在地民政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定,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市民政局接到各地民政办公室报送的材料后,应在10日内按程序完成审批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给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向定点医院开具大病医疗救助或临时定额救助通知单。定点医院以通知单作为结帐的凭据。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1个月内提出医疗救助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市民政局每年要对医疗救助情况和享受医疗救助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或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经市民政局审批同意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中患大病住院的,定点医院按照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30%以下的比例在最高救助限额以内垫付(患者个人出院结帐时不需支付);其他救助对象凭市民政局开具的定额救助通知单到定点医院就诊,定点医院只垫付定额救助医疗费,实际医疗费超出定额救助的部分,由救助对象本人支付。按比例救助和定额救助原则上均不向救助对象发放现金。

第十九条已参加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定点医院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前)20%以下的比例在最高救助限额以内垫付,并向合作医疗机构提供患者全部住院费用证明。

第二十条定点医院每季度将垫付资金汇总后报市民政局审查,市民政局拿出医疗救助垫付资金拨款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给定点医院。

第二十一条福利机构集中供养救助对象的定量门诊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每半年拿出救助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给供养单位。

第二十二条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六)超出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定点医院由市民政局和市卫生局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院医疗技术手段无法达到有效治疗目的时,由市卫生局出具证明,市民政局审核备案后为救助对象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院应设立专门服务窗口,配备专人,负责审核病种及开具救助建议,审定药品、医疗服务范围,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院应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救助对象提供以下优惠减免项目:

(一)免收挂号费;

(二)大型检查费(单项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优惠20%;

(三)普通住院床位费优惠50%;

(四)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优惠10%。

第二十六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市级低保资金预算中列支;

(二)市财政专项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市民政局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用于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上级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来源资金。

第二十七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按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总额的3%列支。

第二十八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由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一次一案,材料齐全,数据真实。

第三十条医疗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积极配合工作人员调查核实。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或其他保障待遇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医疗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审批,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物,或者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我市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控制医疗费用,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义务,违者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