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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农村居民建房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规划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的规划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的用地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居民建房应符合城镇规划、居民点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农村居民建房实行分区管理。强控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的,应使用居民点建设留用地或在政府确定的安置小区购房。中控区、弱控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的,原则上不安排农用地(林地),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鼓励农村居民建房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房应使用政府推荐的户型,鼓励农村居民集资联建多层住宅。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二章建房条件
第七条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房:
(一)无房、缺房和拆房建房的;
(二)居住地被列入旅游、文物等保护范围,现住房需拆除的;
(三)居住地实施旧村改造,现住房需拆除的;
(四)因项目建设需拆迁现住房的。
第八条异址房屋建成后三个月内,除分户情况外,建房户应在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自行无偿拆除原住房。对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须同时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宅基地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有出租、变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二)在拆迁中已安置的;
(三)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分户的;
(四)违法建房尚未处理结案的;
(五)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条建房申请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规范文本格式,一式两份),并提供现有住房状况、家庭成员和户籍关系等材料。村民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研究讨论,并将有关情况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
1、申请建房人家庭的人口数;
2、原有住房座落、结构和占地面积;
3、申请建房座落、权属、地类和用地面积。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于公示期满后次日将申请材料报镇村建设办和国土资源所。
第十一条镇村建设办和国土资源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联合对建房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现场踏勘,并于次日将申请材料报镇政府。
第十二条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房办理规划手续的,镇政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依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予以批准,并于次日将规划批准材料和用地申请材料送县行政服务中心的国土资源部门窗口。
对使用农用地建房的,由镇政府按前款规定的时间予以审核,并于次日将申请材料送县行政服务中心的规划窗口。
第十三条县规划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规划审核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房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建房用地审核意见,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使用农用地(林地)建房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建房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经建房人的申请,镇村建设办和国土资源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联合进行现场放样验线。
农村居民建房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技术规定执行,并做好建筑活动的安全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镇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居民建房的管理,采取领导干部分片包干等方式定期巡查,规范农村居民建房行为。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规定建房的,由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九条镇政府或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房手续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核发建房手续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手续而进行建房行为,不予查处或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