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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解决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住房为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低保对象家庭。
第四条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县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指导管理工作。镇房管所是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所在区域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发改(价格)、*、劳动保障、土地、规划、税务等部门和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籍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籍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及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
(三)具有由县民政部门核发的繁昌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已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对在县级土地收储,以及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符合上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统筹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县财政设立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由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住房的筹集、维修、管理的支出。
第八条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向县廉租住房管理及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县廉租住房管理及财政部门要对各镇的预算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按一户家庭(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计算。对达不到标准的,可申请补齐。
第十条租赁住房补贴,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的差额计算。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由县价格部门会同县财政、廉租住房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核定公布。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与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协议,按月将租赁住房补贴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住房;
(二)改造的闲置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或自有住房;
(五)通过其他方式和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兴建的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有关税费的减免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对政府购买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实物配租的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应控制在:一室一厅30平方米以内;二室一厅45平方米以内;其他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五条申请实物配租住房的,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超过2年,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向户籍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二)居民委员会在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交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进行复审。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7日内完成复审,报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审查完毕;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将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公示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和现有的配租房源状况,轮候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安排实物配租住房;
(四)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根据配租房源状况,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住房;
(五)申请人选择租赁住房补贴的,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见后,报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六)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安排实物配租住房后30日内,应当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等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承租住房,享受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底向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要会同县民政等部门进行核实,建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享受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空置、转借他人或者将使用权上市交易;
(二)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
(三)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
(四)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享受实物配租住房后,其原承租公房或自有私房的使用权原则上由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统一调剂,充实廉租住房房源。
第二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轮候期内,若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二十二条申请实物配租住房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配租期内,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条件的,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取消其配租资格。对立即迁出有困难的,经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租金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等工作,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报送廉租住房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还实物配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不能按期腾退实物配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尽职尽守;对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主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