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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县天然气配套建设和利用,规范天然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天然气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及其他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为优化能源结构,县政府鼓励和支持天然气事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不断规范天然气的经营和使用行为,切实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方便用户。
第五条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理工作,县安监、质监、*消防、规划、环保、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天然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县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管道燃气专业规划,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讨论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天然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含已建但未领取房屋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将管道天然气列入设计内容。县建设、规划、环保、房管、*消防等部门要严格把关,确保天然气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天然气管道及施工由天然气企业负责实施。
上述建设项目天然气工程,非因天然气企业责任而未达到“三同时”的,县建设、规划、环保、房管等部门不得报批报建、竣工验收、发放房屋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地产项目的天然气利用工程建设,报规划部门批准后,由天然气企业负责实施,各建设单位(开发企业)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收取施工保证金等方式阻挠施工。
第十条天然气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现有公共设施和私人财产不受损坏。对施工造成损坏的,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天然气企业负责按等质予以修复。
第十一条逐步提高天然气在城区能源中的使用比例,鼓励生活、公建及工业企业使用清洁能源。城区内现有4吨(含4吨)以下生活、公建燃煤锅炉应尽快完成煤改气工作。
第十二条天然气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县建委、县质监局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天然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天然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县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天然气企业要积极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并符合天然气使用条件的用户,天然气企业要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拒绝供气。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政策核定。新建商品房天然气的建设安装价格计入房屋总价,并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开发企业)统一支付给天然气企业。
第十六条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天然气工程,其燃气设施的质量、维修、维护以及用户反映与燃气有关的问题,由天然气企业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天然气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室内天然气管道设施,应当经天然气企业同意,由该企业组织实施,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
第十八条天然气用户应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经天然气企业催告,用户仍不交纳的,天然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停供气。用户交纳所欠费用后,天然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天然气企业要及时向天然气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天然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天然气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设备要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对天然气用户设施设备每年至少要检查一次,发现违规使用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天然气安全保护范围。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2、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3、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4、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天然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5、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6、在天然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堆放杂物、建筑材料等;
7、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天然气设施安全作业的,施工单位应事先征得天然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天然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要积极协助天然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天然气企业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等,确保损毁的天然气设施得到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要书面要求天然气企业提供地下天然气设施的有关情况,天然气企业接到书面报告后要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天然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要事先征得天然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天然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天然气企业应依法加强天然气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措施,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排除,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天然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八条天然气企业应根据《安全生产法》等规定,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天然气事故隐患时,有责任向天然气企业或县建设、安监、*消防、环保、质监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发生天然气事故,天然气企业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县政府及县建设、安监、*消防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天然气企业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要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天然气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的,由县建委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天然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建委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天然气企业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管理规定,或者供气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价格、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建委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天然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天然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天然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从天然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