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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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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15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取得方式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两种。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报批等税费后将该宗土地交付其使用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后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而不申请变更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由国土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原土地登记;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应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在出让土地办理设定登记或权属变更登记时,按照“先税后证”的规定,受让人应出具土地契税等完税证明。

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要按规定实施年检,通过年检逐步换发新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转让房屋所有权而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需报县政府审批。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经土地中介机构评估后,由受让方按市场价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县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规定将转让所获土地收效益上缴县政府。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及联营联建、以地入股等),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国土、城建、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可以按规划用途转让、出租、抵押,转让的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为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因单位迁移、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要求政府收回国有划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与被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由县政府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储备。

五、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含企业改制经清算组处置的土地),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县政府依法批准后,可以改变土地用途。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由县政府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收购储备,给予适当、合理补偿,然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出让年度计划,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在本文下发之前已自行实施开发的,对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补缴出让金标准按开发时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按市场价扣除土地取得成本和前期开发成本费及利润后的余额收取。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凡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政府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统一收购储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城建、国土、房产、鹿城镇一律不准办理相关手续和证件。

六、原出让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应向出让方书面申请,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基础上,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其中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县政府给予相应补偿后依法回购储备,重新出让。

出让的工业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依法回购储备。不经批准,擅自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七、城镇居民住房主要通过房地产市场解决,不得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新建住宅。城镇居民现居住房屋属危房的,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凭提供的土地证、房产证、危房鉴定证明等有效证件,经批准可以进行危房改造、加固,建筑面积按*阳市人民政府*政发[20*]6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准超过200平方米;超过20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开发商品住宅。今后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各社区居委会居民不再采取一户一宅的方式安置住宅用地,可以根据城市规划,由鹿城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申请立项,对社区综合改造,统一建设多层居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商品住宅开发。

八、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抵押,地面建筑物设定抵押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函告县国土资源局,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置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收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出让后的所得价款,在优先向县政府缴纳土地使用纯收益后,抵押权人方可受偿。

九、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逐年向县政府缴纳土地租金,其标准仍按《*县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政发[20*]26号)执行;单位和个人出租利用划拨土地建设的房屋、附属物以及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逐年向县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缴纳标准不得低于当年收益的40%。

十、拍卖企业等中介机构不得接受单位、个人委托,拍卖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建在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本文第三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已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足额缴纳土地纯收益后,转让人可以委托拍卖企业等中介机构实施拍卖。拍卖机构擅自接受委托拍卖,给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受买人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自行负责。县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实施拍卖。

十一、*县城区以外的乡镇国有土地的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二、本通知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之日起执行,之前县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