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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及时妥善处理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省工资支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欠薪是指企业在法规规定的30日工资支付周期内未能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型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欠薪监控的重点:
1.劳资纠纷多发的企业;
2.发生过拖欠工资的企业;
3.生产经营困难,出现拖欠租金、水电费等情况的企业;
4.固定资产投资少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5.租赁场地经营的企业;
6.建筑施工企业。
第五条对企业欠薪监控实行属地管理,按照“及时介入、教育疏导、快速处理、原地解决”的原则,由各镇政府(街道办)、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欠薪实行直接监控,信访、建设、交通、公安、司法、工商、工会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企业欠薪监控工作。
第六条各镇(街)、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加强所属企业工资发放的监督检查,指定专人负责所辖企业欠薪监控工作。其职责是:
1.收集和掌握企业工资发放情况;
2.对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劳动者集体反映企业拖欠工资的情况,深入调查核实,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报告;
4.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辖区内企业劳动者集体上访或群众越级上访等突发事件。
第七条各镇(街)和劳动保障部门每季度要对辖区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一次预测排查,确定重点监控企业,加大监控的力度,积极预防和减少企业拖欠工资的发生。
第八条各镇(街)工会要建立健全辖区内企业工会组织,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对企业工资发放的监督作用,及时调解劳资矛盾。可在企业工会聘请企业工资发放监督员,企业一旦出现拖欠工资行为,企业工会监督员应及时向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企业欠薪举报电话,并通过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宣传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企业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及时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举报,举报电话:*
1.企业开工不足或停工超过15天的;
2.企业无故将设备、原材料、产品等撤离工作场所的;
3.企业宣布停业、关闭的;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
第十一条企业要制订工资支付制度,明确工资支付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1.企业要制订工资支付表,要有明确的工资支付数额、发放时间、领取工资姓名及领取者签名等书面记录;
2.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
3.企业应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工资日期,并且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4.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支付工资,必须征得劳动者同意,并报告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企业应自觉接受各镇(街)和有关部门对支付工资情况的监督检查,主动介绍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十三条各镇(街)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企业发放工资的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列入抽查对象及重点监控企业必须每月报送上月工资支付表。
第十四条各镇(街)及相关部门发现企业逾期未能足额支付工资的,应立即通知企业限期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并把情况报告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企业在拖欠工资期间,各镇(街)要加强对企业的检查,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营者动向,预防企业经营者转移财产、设备、原材料或成品等,避免由此而引致劳资矛盾扩大,增加欠薪处理的难度。
第十六条企业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企业报送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调查核实欠薪人数和金额,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对欠薪企业逾期不履行《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或《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劳动者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对确实无力支付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或经营者逃匿的,各镇(街)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处理,暂时垫付劳动者临时生活费并及时处理好由此引起的纠纷,然后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企业经营者责任。
第十九条企业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等手段,阻挠、抗拒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欠薪监督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殉私舞弊,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