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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有效建立市场宏观调控机制,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9号),《*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府〔1995〕59号)以及《*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府办〔2007〕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防止市场价格发生不正常变化,用于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稳定市场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价格调节基金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和使用,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市财政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基金的征集范围和标准:
(一)市政府每年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20万元直接划入市财政局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作为调节基金的固定来源。
(二)向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2元/平方米征收。委托市国土资源局代征。
(三)向迁入城市居民户籍者,入户时按9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征收,委托市公安局代征。
(四)向开发商兴建的商品房,按3元/平方米的标准征收,委托市房管局在确权时代征。
(五)向燃气企业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供应民用燃气除外),按50元/吨的标准征收,由燃气企业按月缴入基金专户。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第五条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偿投资和必要的借贷利息补贴。
(二)对承担政府主副食品、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给予利息及其他必要费用的补贴。
(三)由于市场突发因素,造成人民生活必需品(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落时,为保护生产资料所采取的临时补贴。
(四)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对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偿。
(六)其他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的必要支出。
第六条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
先由使用基金的单位向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提出使用基金的申请报告,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作项目评估审核,编制基金使用预算,再向*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提出申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使用。
如遇突发情况急需增加开支的,由市物价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在市财政局基金专户中列支。事后3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补办报批手续。
第七条基金的缴交办法:
(一)凡有缴交基金任务的单位(个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缴交,各单位缴交基金,财务上可在“营业外支出”或“其他费用”科目中列支。
(二)代征基金的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在每月10号前把上月已征的基金款项如数缴入基金专户,同时,填写《*市缴交价格调节基金汇总表》,报市物价局和财政局,以便核算。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每季度向*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上报征收情况。
(三)基金应在银行开设专户,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可按国家金融政策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物价部门应定期向市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报告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对违反基金缴交和使用规定的,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追缴应缴基金,并每日处于应缴基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弄虚作假,逃避缴纳基金的,依法全额追缴应征基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与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监制的单据征收基金的,被征单位和个人均可拒付,并向财政、监察部门举报,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四)对使用基金的单位,不按项目使用,不按时归还或不专款专用的,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及物价、财政部门有权收回款项,并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或其他行政处分。
(五)对擅自截留、挪用基金的,应依法全额追缴,并追究其单位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根据代征单位缴交基金专户的金额,按3%计提代征手续费,并拨付给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当年基金使用节余部分要结转至下年基金专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本细则从2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