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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确保建设、用地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将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根据建设用地供求状况,有计划地将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投放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土地出让审批领导小组为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二)研究批准年度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
(三)研究落实收购、储备资金;
(四)指导和监督土地储备中心运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业务上归市国土资源局管理。储备中心在鹤山市土地出让审批领导小组和市国土资源局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组织编制土地收购储备规划和计划,报市土地出让审批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他增量土地进行收购储备;
(三)对列入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拆迁以及对储备的土地实施前期开发和利用;
(四)筹措资金,做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五)定期向市土地出让审批领导小组报告土地储备运作情况;
(六)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七)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局、经贸局、房管局、监察局、审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范围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而批准征用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城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七)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八)为实施城市规划收回的土地;
(九)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回的土地;
(十三)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上述土地中如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应一并予以收购储备。
第八条土地储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进行货币补偿,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异地置换。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在另一地段置换同等价值的土地,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四)收回。依法应收回的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
第九条土地储备实行政府专营、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制度,除国家火炬计划江门新材料产业鹤山基地管理办公室(以下称产业基地办)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镇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可储备部分土地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十条对按第七条规定应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三章土地储备的运作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第(六)项包括的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确权给储备中心后直接储备。但国家火炬计划江门新材料产业鹤山基地的土地,在办理征用手续后经市政府批准,由产业基地办储备;各镇政府实施城镇规划征用的土地由各镇政府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根据市土地出让审批领导小组批准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或者预购计划,报市土地出让审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对暂不具备收购储备条件或者受财力限制无力收购的地块,由市建设规划部门以规划红线将土地划给储备中心,列入计划储备。
第十三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形成报告后转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提供收购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土地出让审批领导小组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登记,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储备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数字化地形图;
(六)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被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三)收购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按规定支付的征地成本予以补偿;涉及工程投入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四)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五)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以其他方式收购的土地,由鹤山市地价评估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七)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收购的,按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四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实施拆迁安置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储备中心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储备中心如需委托拆迁人对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使用用途的,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项目用地者,代收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储备中心要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要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储备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途项目建设的,可通过招标、拍卖的供地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以协议方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约定项目用地者。储备中心与项目用地者协商用地,在双方取得初步意向后,储备中心拟定土地预出让方案,与项目用地者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
(二)办理项目用地预审(土地预出让方案报批)。储备中心及项目用地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预审(土地预出让方案报批),须报市政府批准的,还要报市政府(市土地出让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三)办理立项(备案)手续。项目用地者持市国土资源局加具意见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出让)申请(预审意见)书》向发展改革局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四)办理出让手续。项目用地者按《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向储备中心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的30%以上后,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交易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土地正式出让手续,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要求60日内缴清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有关税费。
(五)办理土地登记。项目用地者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及有关税费后,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项目用地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土地利用要求(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含土地开发综合费(包括土地取得费、开发费及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出让金(土地出让纯收益)和出让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中,土地开发综合费由储备中心收取,出让金和出让业务费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产业基地办及各镇政府储备的土地的出让、出让价款收缴方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三)储备土地抵押融资;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三十四条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出让前期准备等其他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对政府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八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