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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局建筑节能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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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局建筑节能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规定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材料、节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提高建(构)筑物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财政、国土资源、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50%的设计标准。

园林办事处、广华办事处、江汉石油管理局矿区及管辖范围、潜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市办事处、周矶办事处、周矶农场管理区新建建筑工程及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50%以上的设计标准,其余镇、处、场、管理区50%新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50%的设计标准。20*年起所有新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50%的设计标准。

积极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20*年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达标率达到20%以上。

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物的布局、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应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应当出具详细的规划报告。

建设单位在申报新建、改建项目,特别是成片住宅小区和公共场所时,应按照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做好建筑节能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并附建筑节能计算书。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现有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保障建筑物达到节能50%的标准。

第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审查机构不得颁发审查合格书。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时,须一并交验施工图节能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变更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须按程序重新审查。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物节能标准。

第十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特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的要求编制详细的施工和监理计划,并严格按照标准施工与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严禁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禁止或限制目录中规定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对建筑工程的各方主体行为进行监督时,应当巡查节能设计方案和技术的落实情况,并对其使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的工艺进行监督,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责令其改正。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建筑节能的落实情况,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已实施的建筑节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较详细的建筑物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核验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节能专项监督意见书。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能提供节能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和节能专项监督意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详细注明建筑物节能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预售、销售申请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审核的节能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筑物节能专项监督意见书,并对其建筑物说明书中的节能内容予以审核。

第十五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若损坏的,应当由责任人将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复原;不能复原的,应修复建筑节能系统达到原有系统的节能效果。

第十六条除因旧城改造的、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自20*年6月1日起,城市规划区不得使用粘土砖(含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粘土多孔砖及其它粘土制品,下同。),20*年起各镇、处、场、管理区要逐步淘汰粘土砖,20*年要全面禁止。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七条市各职能部门要加大力度落实国家对粘土砖的有关限制政策和规定,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厂,不得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对国家明令淘汰的小型18门以下砖厂,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由各职能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的证件和执业证件,并予以取缔。18门以上的砖厂,自20*年起按每年20%的比例相继取缔,到20*年全部取缔。

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引导下,积极向生产新型节能墙体材料转型。

第十八条自20*年起,市区要逐步实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创造条件实施混凝土商品供应,20*年12月31日起,全市施工现场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20*年起,全市施工现场全部使用干混砂浆。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表彰和奖励在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各团体、个人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主体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利益,并享有国家税收减免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污水再利用、地热利用等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我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管理工作的单位、个人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建筑节能政策、标准规范、科谱知识的宣传,各部门和新闻单位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规划、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取消或规避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降低工程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或允许使用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用砖量折算成标准砖数,按每标准砖0.2元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现场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按每袋(50公斤)袋装水泥0.5元处以责任单位罚款。以上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和工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并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