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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建设*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确保有关部门和单位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目是指以国有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建设*目、技术改造*目。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检查。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建设*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六条市发改委、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初步验收后两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目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及时组织进行决算审计。
第八条建设*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目的设立、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目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六)税费计缴情况;
(七)建设*目招标投标情况;
(八)*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九)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第九条建设*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结余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对竣工*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第十条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竣工决算*目,建设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凡不严格执行本规定,导致建设资金损失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并追究建设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机关进行建设*目审计服务的,审计机关应主动搞好委托单位的服务事*,不得违规办理。凡违规办理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建设*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对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有关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向监督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开展建设*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目审计后要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建设*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审计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20*年制订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投资*目审计监督的意见》(*政〔20*〕3号)同时废止。